|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20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真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诺安,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柯,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杜诺安的女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洛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诺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杜诺安于2014年4月2日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产洛阳中支公司支付杜诺安已经垫付的受害方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3377.7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产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产洛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杜诺安的委托代理人杜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诺安系豫CZ1961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于2013年6月15日对豫CZ1961号车向太平洋财产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3年12月2日9时30分许,杜诺安之女杜柯驾驶该车沿Z0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县库区乡板闸店村路段时,因避让其它车辆,将在路边行走的受害人石诺撞伤,停车后,杜柯下车看石诺伤势严重,就用肇事车辆豫CZ1961号车将石诺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抢救,次日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血气胸,3、骨盆骨折,4、高血压,5、慢性支气管炎,6、冠心病。后于2014年12月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用11377.77元。2014年2月25日,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该事故因双方当事人事发后未在现场报案亦未能保护现场,现在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了嵩公交证字(2014)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事故真实存在。并查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者石诺,女,生于1943年6月5日,住河南省嵩县库区乡板闸店村,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嵩县库区乡板闸店村委干部调解,杜诺安和受害人石诺亲属李铁娃达成赔偿协议。除杜诺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受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70000元。杜诺安已将该款支付受害方,后杜诺安到太平洋财产洛阳中支公司申请对已支付费用进行赔偿而遭拒绝,双方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杜柯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符合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因情况紧急抢救伤员动用肇事车辆运送伤员而致现场变动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但事故发生时,杜柯系机动车驾驶人,受害人石诺系行人。在杜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石诺是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产洛阳中支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只有事故证明书,而无事故认定书,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责赔偿,三责险拒赔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太平洋财产洛阳中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杜诺安已垫付受害方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通过庭审调查,受害人石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1377.77元;2、丧葬费17101.5元;3、死亡赔偿金7524.94×14年=105349.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0元为宜。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时转院必需及死亡后运送尸体租车必要,可确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5828.43元。杜诺安实际支付受害方医疗费11377.77元、交通费2000元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000元,总计183377.77元,无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总额,且在豫CZ1961号车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杜诺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洋财产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Z19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杜诺安已垫付受害方各项合理损失18337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83元,由杜诺安承担1000元,由太平洋财产洛阳中支公司承担983元。 太平洋财产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都未报案,未保护现场,交警部门只出具事故证明。交警队都无法证明肇事的标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且事故发生后,司机把伤者送到医院,进行了积极救治,嵩县人民法院根据司机不能证明死者石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认定标的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由杜诺安承担。 杜诺安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杜柯也报了警,由于急于救治伤者石诺,没有等到交警到现场,就开肇事车送伤者到医院。杜柯开车在马路中间撞到行人石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杜柯系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撞伤行人石诺,本案事故发生后,杜柯驾驶肇事车辆送石诺去医院救治而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双方进行责任划分,实属人之常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案情及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客观状态,认定杜柯对其驾驶机动车撞伤行人这一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产洛阳中支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关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太平洋财产洛阳中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太平洋财产洛阳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广 云 审 判 员 王 春 峰 审 判 员 郏 文 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