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三初字第134号 |
原告张雷,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秀青,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保健,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玉(又名刘洪新),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雷诉被告吴秀青、刘学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的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吴秀青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健,被告刘学玉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雷诉称,2010年原告向位于安阳市高新区金泰管件销售部的被告推销自己生产的法兰盘,原告与被告吴秀青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兰盘,单价随市场行情确定,数量按被告的要求供货,通过物流公司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2010年11月16日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1年3月7日原告送货六次,共计货款165 234元,除被告已支付的56 500元外,仍欠108 7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诺自愿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支付20 000元利息,因被告刘洪新系被告吴秀青的丈夫,被告刘洪新应付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8 734元及利息2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秀青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学玉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吴秀青在安阳市高新区水暖建材市场9排5号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安阳高新区金泰管件销售部”,经营范围 水暖管件销售。 另查明,原告曾起诉两被告至本院,2013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个体工商户信息、口头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所提供的证据:电子计量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所提供的2011年3月7日货物运输协议书,只有收货单位地址:吴秀青经理(安阳五金交电大世界),不能证明发货人为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吴秀青已收到该货物,所提供的其他货物运输协议书,未注明发货人收货人,亦未有两被告签名签收。原告张雷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474元,由原告张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人民陪审员 杜 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净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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