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栾民初字第732号 |
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89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女,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09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的,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11年4月27日双方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从孩子出生后,原告随被告一直在栾川县上牛栾村生活,夫妻感情开始还算和睦,2011年9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撵走,不让原告带孩子,原告只得独自回贵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现已近3年没有见面,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婚后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原被告婚姻生活有名无实。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条为:婚生子杨宗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不同意原告抚养,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孩子出生后一直是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和义务。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栾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2、兴仁县鲁础营回族乡堵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近3年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属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0月初2,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外出打工,2011年9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孩子杨某甲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现在叫河镇上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外出务工期间自由恋爱,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互不信任,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长达3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孩子杨某甲在原告离家外出后长期跟随被告方生活,其与被告方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孩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孩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陈某应承担孩子杨某甲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陈某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杨某某2014年孩子抚养费938元,自2015年起至2027年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孩子抚养费281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广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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