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1155号 |
原告买泽栋(又名买蛋)男,生于1985年5月16日,回族,住鲁山县。 被告曹虎,(又名曹森虎)男,生于1973年7月7日,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李辉,男,生于1972年9月19日,回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赵功峰(又名赵小晋)男,生于1975年3月15日,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韩保涛,男,生于1973年12月12日,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原告买泽栋与被告曹虎、李辉、赵功峰、韩保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泽栋及被告曹虎、李辉、赵功峰、韩保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泽栋诉称,原告有汽车一台搞运输业务,被告于2012年合伙开办沙场期间雇用原告运输河沙。经结算共欠原告运费21236元。有四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数次讨要,四被告相互推脱而未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运费21236元。 被告曹虎辩称,原告所诉及欠原告钱属实。但是我们四被告经协商,由被告赵功峰继续经营沙场生意,并承担所欠的外债,故与我、李辉、韩保涛无关。 被告李辉辩称,我给原告打条、欠钱是真的,但是我认为这钱应该由被告赵功峰偿还。因当时约定设备归赵功峰所有,债务由他清偿,之后他确实清偿过一部分债务,这笔欠款也应该由他清偿。 被告赵功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愿意还款。当时我们四个合伙人约定由我引资,并负责偿还债务,但事实情况是没有人投资。我只偿还我个人欠款部分。 被告韩保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欠条上签字也属实。但关于清偿欠款的同李辉的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曹虎、李辉、赵功峰、韩保涛,四人合伙共同经营沙场生意期间,雇用原告买泽栋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32647号红岩金刚货车运输河沙。截止2014月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四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1236元。四被告共同为为原告买泽栋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32647车运费贰万壹仟贰佰叁拾陆元整。(21236),欠款人:李辉、赵功峰、曹虎、韩保涛(四被告各自分别签名),2012年.1.14。”之后四被告协商,除赵功峰外,其余三被告退出经营。由被告赵功峰与他人合作继续经营并约定该沙场原所欠的外债由继续经营沙场的被告赵功峰与他人承担。此后原告买泽栋催要上述运费时,被告曹虎、李辉、赵功峰、韩保涛相互推诿。原告买泽栋数次讨要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清偿运费2123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四被告在合伙经营沙场生意期间,雇用原告所有的车辆为其运送河沙,并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有四被告各自亲笔签名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四被告对出具该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在共同经营沙场生意期间,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后,经共同协商,由被告赵功峰继续与他人经营沙场、并承担债务,被告李辉、曹森虎、韩保涛不再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因此,四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现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运费款21236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虎、李辉、赵功峰、韩保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买泽栋清偿运费21236元,并互负连带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曹虎、李辉、赵功峰、韩保涛各负担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