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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光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红,该公司物流八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赵光辉,男,1979年9月28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红,该公司物流八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赵光辉,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因与被告赵光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赵光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光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集团诉称:2012年11月26日,赵光辉从交运集团借款100000元购得重汽豪泺车一辆,约定月息1分。同时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赵光辉将豫C83296号货车纳入交运集团经营网络。合同签订后,赵光辉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仅还款48800元。现车辆保险已脱保,交运集团多次要求赵光辉偿还借款和办理车辆续保,赵光辉迟迟不予采纳。为此,交运集团诉至法院,现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2、赵光辉偿还交运集团借款本金51200元、利息2048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51200元、月息1分计算,应为3072元,再减去赵光辉已还利息1024元),合计53248元;3、赵光辉将豫C83296号货车过户出交运集团,过户所需费用由赵光辉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赵光辉承担。

被告赵光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交运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1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交运集团与赵光辉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交运集团同意赵光辉将豫C83296号货车加入其服务范围,交运集团为赵光辉提供有偿服务,赵光辉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如果赵光辉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等逾期30天的违约行为,交运集团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2、借款合同1份。证明赵光辉为购买豫C83296号货车于2012年11月26日向交运集团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12个月。

3、借据1份。证明交运集团于2012年11月27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赵光辉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

4、收据4份。证明赵光辉偿还借款44800元。

5、赵光辉书写的承诺书1份。证明赵光辉于2013年8月22日向交运集团出具了承诺书,表示从该日起每月偿还10000元,但赵光辉于当天还了8800元后未按承诺书兑现,之后未再还款。

6、豫C83296号车辆内部统筹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辆内部统筹保险于2013年11月27日到期后,赵光辉未再续交保险费,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交运集团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被告赵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交运集团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6日,赵光辉与交运集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光辉欲购豫C83296号车向交运集团借款100000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12个月。次日,交运集团依照约定向赵光辉提供了该借款。2012年11月26日,交运集团与赵光辉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交运集团同意赵光辉将豫C83296号重汽产豪泺型自卸车加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赵光辉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320元;赵光辉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等,逾期30天的,视为赵光辉严重违约,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豫C83296号车辆统筹保险于2013年11月27日到期后,赵光辉未再续交。为此,交运集团诉至本院。

另查明:赵光辉已偿还交运集团借款4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赵光辉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运集团依约向被告赵光辉提供了借款,赵光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被告赵光辉偿还借款本金51200元、利息204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豫C83296号车辆统筹保险到期后,赵光辉未再续交保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要求被告赵光辉将豫C8329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过户费用由被告赵光辉承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光辉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赵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C8329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赵光辉承担;

三、被告赵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1200元及利息2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赵光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  伟

                                             审判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曲延卓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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