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三初字第66号 |
原告刘火生,男,1959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超英、王雷生,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林生,男,1965年9月8日出生。 被告杨文功,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火生诉被告王林生、杨文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火生委托代理人王雷生、被告王林生、被告杨文功委托代理人张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火生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王林生、杨文功共同借原告现金30万元,由被告王林生书写:“今借到刘火生现金30万元,月息2分”的借据一张,同时杨文功在此借据上签书:“两人承担”的字样。但在借款后,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不予返还,现请求二被告各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50%。 被告王林生辩称,此款是王林生与被告杨文功合伙期间,由于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借条系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因王林生与被告杨文功之间系合伙关系,所以被告杨文功在借据上签有“两人负担”的字样。综上,被告王林生与被告杨文功应各自承担30万元的50%、利息的50%,以及诉讼费用的50%。 被告杨文功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杨文功的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也未从原告处借款;从原告借据中显示,原告也不是借据的债权人,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借据上的债权人,并说明借款经过;借据上的“杨文功,两人承担”是二被告对账时由被告杨文功书写。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被告王林生、杨文功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1、王林生、杨文功两人合伙经营安阳高新区永兴钢模板厂轻钢加工工程……5、经营过程中及以后所有轻钢结构工程中的债权债务,维修等问题及费用有两人共同承担……”被告王林生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火生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小写300 000.00,经手人王林生。”借条右上方由被告杨文功书写:“杨文功,两人承担,3月28日。”被告杨文功对该借条上“刘火生”和被告杨文功书写的时间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的债权人不是原告刘火生,被告杨文功书写的时间也不是3月28日,但未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和书写时间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火生提交的借条、被告王林生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林生、杨文功2007年6月6日组成合伙,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林生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借条,借条上有被告杨文功书写的两人承担,应视为合伙的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文功认为该借条的债权人不是原告刘火生,被告杨文功书写的时间也不是3月28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林生认可其书写的借条上债权人为原告,被告杨文功书写时间为3月28日,故本院对被告杨文功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王林生、杨文功各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50%即15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月16日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王林生、杨文功各自返还原告借款利息的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林生、杨文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偿还原告刘火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的50%(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00元,由被告王林生负担2 900元,被告杨文功负担 2 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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