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739号 |
原告王套,女,1950年1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淑蕊,女,1973年9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系原告儿媳。 被告董天亮,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原告王套与被告董天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蕊、被告董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套诉称,2013年5月30日7时50分,被告董天亮和原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将原告致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董天亮处以罚款2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6.18元、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26.18元。 被告董天亮辩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我没有打原告,派出所出警拍的有照片,要求原告出示我打她的照片,原告住院诊断是软组织损伤,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套与被告董天亮系叔嫂关系。2013年5月30日7时50分许,原告王套和被告董天亮在鲁山县城望城路华致酒行门前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经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侦查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了鲁公(城)行罚决字[2013]2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查明:“2013年5月30日7时50分许,违法嫌疑人董天亮在鲁山县城望城路华致酒行门前因琐事与王套发生争执后,董天亮将王套致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董天亮的陈述与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罚款二百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鲁山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腹部软组织损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2013年6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06.18元。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本院以职权调取的鲁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被告董天亮的签名和其签的:“我不陈述、不申辩”。2、被告董天亮未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与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住院等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款项有:医疗费1906.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共计2266.18元。原告所诉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减少收入和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和证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套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266.18元。 二、驳回原告王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天亮负担50元,原告王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李东升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О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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