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栾民初字第373号 |
原告褚某某,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李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导致双方整天争吵不断,感情破裂。原告因此于2010年12月底回娘家至今,期间双方不但分居两地,而且互不联系,可见双方婚后在未建立夫妻感情的基础上,其双方关系越加恶化,致使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2月份双方在郑州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2月16日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1年1月底,被告去深圳富士康打工后,与家里失去联系,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婚后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与家里失去联系,未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给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现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给原告单方作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可证明原被告间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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