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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中云诉被告曲保安、第三人曲波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161-0号 原告孟中云,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保安,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曲波,男,1977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161-0号

原告孟中云,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保安,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曲波,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孟中云诉被告曲保安、第三人曲波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曲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曲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中云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月26日经安阳市文峰区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有一子系第三人曲波。2007年因第三人曲波购买房屋,向原、被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笔费用第三人曲波至今未还,因离婚时对该笔债权未进行分割,而该债权属夫妻共同债权,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夫妻共同债权中225,000元的债权归原告享有。

被告曲保安辩称,1、原告因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行为应属无效;2、被告与原告在法院离婚诉讼中,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离婚案件结束后,双方都不能再对第三人曲波出具的欠条或借条提出任何主张,现原告起诉,是出尔反尔,违背协议,不应支持。如果当时没有口头协议,在双方离婚时就会对夫妻共同债权做出处理;3、原告称2007年因第三人曲波购买房屋向原、被告借款450,000元不属实,实际借款不到400,000元;4、原告称该笔借款第三人曲波至今未还,与实际不符,第三人曲波从2009年3月至2011年1月之间,陆续对原告还款或直接对出借人还款,共计已还款398,000元;5、原告手中另持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及其利息10,000元依法应归被告享有,故而应与原告要求分得225,000元(实际不足)的债权诉求进行相应抵消。综上,第三人曲波已实际还款398,000元,且在原告处还有应属被告的110,000元(借款加利息)的债权作为抵消。故原告已无债权份额可以分割,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曲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曲波于2007年6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曲波(410503197711161017)借父母肆拾伍万元购房,分十年还完,每年还利息叁万元,从2008年开始,2017年还本金肆拾伍万元。曲波,2007.6.14.”原、被告于1976年结婚,于2011年1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第三人曲波系原、被告儿子。2011年1月24日原告起诉第三人曲波,要求第三人曲波偿还原告借款267,500元;支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20,000元,67,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第三人曲波归还2009年1月25日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20,000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显示,第三人曲波对原告出具的2007年6月14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曲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中云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曲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中云上述借款的利息20,000元。”第三人曲波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孟中云提交的欠条、(2010)文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起诉状、曲波答辩状、庭审笔录、(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曲保安提交的河南省精神病医院2009年11月7日诊断证明、2010年2月3日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被告曲保安自书的情况反映、证人证言、曲云香门诊收据及住院证传真件、(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曲存香、赵作凯、曲永琦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与第三人曲波的借贷关系的存在,且该欠条系第三人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出具,应属原、被告共同债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夫妻共同债权中225,000元的债权归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行为应属无效、第三人已还款398,000元,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辩称原告手中另持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及其利息10,000元依法应归被告享有,应与原告要求分得225,000元(实际不足)的债权诉求进行相应抵消,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曲波于2007年6月14日出具欠条中450,000元债权,属原告孟中云、被告曲保安共同债权,其中225,000元的债权归原告孟中云享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曲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