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民初字第740号 |
原告姜富萍,女,生于1969年2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南召县城关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建,男,生于1980年4月18日,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南阳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富萍与被告杨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理,于当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建、被告信达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杨建驾驶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留山镇褚湾村小学门前南侧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尾部,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原告当天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万元。为赔偿事项协商无果,形成纠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2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杨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杨建于2013年10月12日在被告信达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一年,保额为12.2万元。 4、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出院发票等材料9份,证实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综合症等,于2014年7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52.48元。 5、证人胡某证明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维修需更换的零部件有保险杠等13项,维修费用为1470元。 6、原告二轮摩托车受损照片。 7、证人王某某、邢某某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丈夫邢明伍在王天旭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月工资5000元。 被告杨建辩称:原告受伤应予赔偿,但本人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人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5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杨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杨建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信达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建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未提供其所在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双方所签合同书及工资表予以佐证,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1日,被告杨建驾驶豫R119A3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留山镇褚湾村小学门前南侧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于2014年7月6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5052.48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邢明伍一人护理,其丈夫为农村居民。被告杨建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500元。2014年6月15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维修费为1470元。被告杨建驾驶的轿车于2013年10月12日在被告信达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一年,保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驾车追尾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杨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就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建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52.48元。2、误工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平均每天为67元,其误工费为37天×67元/天=2479元。3、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为:37天×67元/天=24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5、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6、摩托车维修费为1470元,以上共计12960.48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杨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为原告垫支的部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信达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建。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富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2960.48元(其中5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建)。 二、被告杨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建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小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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