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鲁民初字第1840号 |
原告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鲁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跃伟,董事长。 原告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6日分别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培炭块、半石墨质焙烧炭块,两份合同共计价款691240元。合同同时约定,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交货完毕,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到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30%,其余款项自货到之日起半年内结清,如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需方要承担同期三倍的银行利息(以现金或承兑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与被告交涉,在仅收取被告30万元的情况下,将全部货物提供给被告,被告承诺其保证在2013年3月20日前将货款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将货款支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之货款391240元,并按约定自2013年3月20日起支付货款三倍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至款项付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半石墨质焙烧炭块36吨(每吨单价7300元)、半石墨化碳化硅4.2吨(每吨单价14400元)、冷捣糊10吨(每吨单价8500元)、炭素胶泥0.2吨(每吨单价7800元),以上产品价值共计409840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提货时再付30%,到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30%,剩余款项自货到之日起半年内结清;如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需方要承担同期三倍的银行利息。(以现金或承兑方式支付)”。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自焙炭块48吨(每吨单价4670元)、冷捣糊6吨(每吨单价8500元)、炭素胶泥0.8吨(每吨单价7800元),以上产品价值共计281400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提货时再付30%,到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30%,剩余款项自货到之日起半年内结清;如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需方要承担同期三倍的银行利息。(以现金或承兑方式支付)”。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发去自焙炭块23.9吨、炭素胶泥1吨、冷捣糊14.24吨;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发去自焙炭块24.87吨、半石墨质焙烧炭块4.03吨、冷捣糊2.9吨;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发去半石墨质焙烧炭块30.96吨、半石墨化碳化硅4.22吨。以上货物价值共计697440.9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00000元。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引起诉讼,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之货款391240元,并按约定自2013年3月20日起支付货款三倍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至款项付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共计两份。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共计697440.9元的货物,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于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因下余货款397440.9元未付,引起原告诉讼。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91240元及自2013年3月20日起支付货款三倍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至款项付完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91240元及其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被告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О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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