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栾民初字第610号 |
原告郝帅国,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梁士江,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郝帅国与被告梁士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请求原告帮其还信用卡欠款24500元,约定还上后,由原告再刷卡消费抵消,并支付原告300元手续费。5月28日中午原告将钱还到被告提供的卡上,原告于29日在陶湾中学取走被告的信用卡,6月1日原告在栾川刷卡消费时,怎么也刷不出钱,原告即联系被告,被告称卡被发卡行锁住,不能消费,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4500元和手续费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了给信用卡升级,主动代被告还款,对原告所述300元不是手续费,而是升级费用,原告从事的是非法商业活动,应承担一定的风险,原告把卡锁住后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生活,现在信用卡还在原告手中。并在陶湾中学桥头无故拦被告长达一小时,经派出所与司法所调解均无果,给被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通话录音。2、通过网上支付宝的截图。3、手机短信。4、手机通话录音。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24500元的事实。 第二组:1、原被告通话录音。2、原告的通话清单。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代被告还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向被告发的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说给被告拿损失,原因是因原告造成被告信用卡被锁用不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当时双方在调解时,说让交通银行内部人员恢复后的所需费用原告可以承担一部分,后因被告不同意,该意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因被告梁士江使用同事关方信用卡,而让原告郝帅国代被告梁士江还关方信用卡24500元,原告郝帅国将该款还上后,被告梁士江将该信用卡交给原告,原告在使用时发现该信用卡被发卡行锁住不能使用,后向被告梁士江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郝帅国按被告梁士江的请求代被告偿还关方信用卡245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手续费300元的请求,因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应返还其信用卡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士江应给付原告郝帅国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郝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梁士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广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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