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03号 |
原告(反诉被告)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 诉讼代表人于松法,组长。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保义,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诉被告马保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的诉讼代表人于松法及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告马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组内的一亩土地,以每年15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为15年(从2002年2月28日起到2017年2月28日止),在承包期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承包金,不在承包地上建房,不得将土地转让他人经营,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复耕损失,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了被告经营,但从2011年2月28日后,被告一直不向原告缴纳承包金,且随意在承包土地上建房。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尽快缴纳承包金并停止建房,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在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拆除其在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3、被告赔偿原告复耕费500元;4、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及2012年的土地承包金共300元;5、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已经将最后五年承包金给付原告,不欠原告承包金,原告要求的300元承包金没有出处;该在承包地前边建店后面建厂,并没有建宅基地,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人于松法召集群众于2013年12月14日将该工地围墙推倒,迫使施工队停工并撤出工地,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反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117元;3、诉讼费352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群众推倒被告的建筑是自发行为,是为了维护组内的利益,小组对群众的制止行为是支持的,法院应制止被告的违法建筑行为,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解除合同以及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支持;2、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否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约定不得作为宅基地使用,被告的建筑前面是门店,后面是厂房,是为了生产经营,并不是宅基地,被告没有违约。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马保义承包的土地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照片3张,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相邻的土地上有建筑物,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是符合合同约定的;2、录像光盘一份和照片5张,证明原告组长于松法组织村民开会并推倒被告的建筑围墙;3、2014年1月6日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组长于松法带领村民推翻被告的建筑围墙;4、2013年8月27日收款证明一份,证明于松法已收到最后五年的土地承包金750元;5、建筑协议、收据及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37117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建筑的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群众推倒围墙是自发的,不是于松法组织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证明上的签名并非于松法本人的签名,指印也不是于松法本人的指印,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明上的于松法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指印是于松法右手食指所留。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被告的损失应当由有关单位合法评估才能确定。 后原告在庭审中又提交了2014年2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缴纳最后五年的土地承包金7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5日证明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上的马保义签名并非本人所写,提出鉴定申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明上的马保义签名和指印均系喷墨打印机打印而成,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2月15日证明,因经鉴定,该证明上的马保义的签名并非马保义本人的签名,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鉴定,该证明上的于松法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指印是其本人的指印,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称被告的损失需要合法评估后才能确定,本院亦认为确需合法评估后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边界共计一亩;2、承包期为十五年,从2002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除不能做为宅基地使用外,其他用途甲方不得干涉;3、承包期每年承包金每亩150元,共计2250元;4、2011年2月28日前交清最后五年承包金750元,逾期不交,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2月双方依约履行,并无争议。被告马保义于2011年2月将最后五年的承包金750元给付原告组长于松法。2013年11月被告开始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原告组长于松法带领村民将被告的建筑围墙推倒。另被告马保义未提交合法建筑许可证明。 诉讼中,原告认为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结论具有随意性,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将最后五年的承包金750元给付原告组长于松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地除不能用作宅基地外,其他用途原告方不得干涉,原告所诉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反诉原告(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117元,因被告不申请直接损失评估,对其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未提交合法建筑许可证明,故对其定金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两份证明的鉴定结论具有随意性,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两份鉴定结论均有鉴定人员的分析说明,原告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异议,故原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马保义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马保义承担。鉴定费5800元,由原告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11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树 审判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康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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