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牛冬梅诉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97号 原告牛冬梅,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牛冬梅诉被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97号

原告牛冬梅,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牛冬梅诉被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冬梅诉称,2013年7月至9月,原告给被告做刮冬瓜皮工作,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2460元并出具了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5月2日,苗霞的丈夫曹红军承诺5月6日付5000元,余款15日前付清,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246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要求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孟州市龙祥食品厂实物入库凭单17张;2、曹红军出具的欠条1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2460元,其中2013年7月29日的入库单上没有记载装冬瓜皮的30元,其余条上都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但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17张入库凭单载明的劳务报酬共计12160.3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至9月,原告给被告做刮冬瓜皮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实物入库凭单17张,载明冬瓜馅按盆结算,每盆劳务费24.3元,每天装冬瓜皮3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报酬12160.3元。2014年5月2日,苗霞的丈夫曹红军出具欠条承诺5月6日付5000元,余款1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报酬12160.3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支付该12160.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2160.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牛冬梅现金1216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为55元,由被告孟州市龙祥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