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45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50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海亮,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冬经人介绍认识,春节前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婚后共生育一子二女,均已成年。由于二人婚前相识时间太短,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开始常为生活琐碎之事吵闹,后发展到二人经常打骂。由于被告系招赘上门,心生不满,在家里寻衅滋事。先对原告父母吵闹谩骂,后竟对原告母亲殴打。几十年来,原告为了家庭,对被告的行为能忍则忍,能让则让。但被告却置若罔闻,原告父母先后过世后,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后因子女劝阻而撤诉。原告已彻底崩溃,实出无奈,再次诉至贵院。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系上门女婿,原告应赔偿15万元精神损失费,且碧桂园一套房产归其个人所有,赵和镇上坡村的宅院其应分得一半,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所有的商品房的房租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当时双方感情好的时候,被告为了证明对原告的感情才写的保证。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69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1970年6月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于1989年在赵和镇乡上坡村建宅院一所,2006被告购买福利彩票中奖77万元,完税后剩余61万元,于当年购买孟州市城内碧桂苑单元房一处,购买汇丰路步行街门面房三间。被告于2013年购买黑茶股票6万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70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已经长达44年,共同生育了一子两女,在长达四十多年的时间里,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双方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敬,共同营造幸福的生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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