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山刑初字第00196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敬玉,系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作市奥斯卡假日酒店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奥斯卡假日酒店一楼大厅内无故将酒店内一个大花瓶、两个大花盆、两个小花盆、一部电话机、一部银联POS机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总计22666元;段某某作案时患躁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随意砸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作案时患狂躁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段某某在作案时患躁狂症,情绪暴躁,不易控制,其动机不是恃强凌弱、称霸一方,主观恶性小,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没有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好并且有明显的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段某某就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基于以上四点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奥斯卡假日酒店一楼大厅内无故将酒店内一个大花瓶、两个大花盆、两个小花盆、一部电话机、一部银联POS机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总计22666元;段某某作案时患躁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作市奥斯卡假日酒店与被告人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段某某于刑满释放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作市奥斯卡假日酒店全部经济损失23770元,并取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柴某某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现场照片、证据材料清单、发破案经过、监控录像,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河南省精神病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温县黄庄镇珍珠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作案时患躁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就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全部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秀琴 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