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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景禄与郑州嘉通运输有限公司、刘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卢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卢景禄,男,1949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嘉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刘华东,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卢景禄,男,1949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嘉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刘华东,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国强,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告卢景禄诉被告郑州嘉通运输有限公司、刘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卢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景禄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被告卢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华东驾驶货车与张书平驾驶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事故认定,刘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肇事货车实际车主卢国强为本案共同被告,另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嘉通运输有限公司、刘华东的起诉。

诉讼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21428元、误工费3930元(20492元/年÷365天×70天)、护理费4869元(25388元/年÷365天×7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70天)、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保全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547元。起诉前,被告卢国强支付的5500元应扣除,被告方应赔偿34057元。属于保险责任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实际车主卢国强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的部分。医疗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误工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超出60周岁之后还在工作,误工费法院应不予支持;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病历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没有构成伤残所以不应该有精神损害和营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全费、案件诉讼费用。对护理费和伙食费没有异议。

被告卢国强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卢国强系肇事货车实际车主,刘华东系卢国强的雇佣司机。以住院押金的形式支付原告55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愿意承担应该由自己承担的部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郑州市荥阳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935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此事故无责任,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卢景禄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卢景禄入院后、出院前治疗过程。

第三组、费用清单3张、医疗费票据一份、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21428元,保全费420元。

第四组、陪护人员赵军锋身份证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期间为70天,护理人员为雇佣人员,应按上年度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2538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和保全费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没异议。

被告卢国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卢国强交的是全险;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国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责险保单一份、原告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5张(共计5500元),证明肇事货车所投保险情况及卢国强预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

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卢国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实质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卢国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15日19时30分许,刘华东驾驶豫AU3258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崔庙镇崔庙卢庄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卢庄村中国移动卢-王042线杆处时,与张书平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原告卢景禄系该摩托车乘车人)同向行驶至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9月2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09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刘华东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而造成的。刘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景禄无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卢景禄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伤情被诊断为: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11月24日,卢景禄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21428.77元。出院医嘱:1、活血接骨类药物应用;2、行腰背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同日,该院为原告出具卢景禄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赵军锋陪护。

被告卢国强系肇事车辆豫AU325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郑州嘉通运输有限公司,刘华东系卢国强的雇佣司机。2013年6月27日,该车在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2013年7月10日,该车在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并约定不计免赔。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9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申请追加肇事货车实际车主卢国强为本案共同被告和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嘉通运输有限公司、刘华东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准许。

被告卢国强作为肇事车辆豫AU325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刘华东的雇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肇事车辆豫AU3258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故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分析本案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方有关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428元、误工费3930元(20492元/年÷365天×70天)、护理费4867元(25379元/年÷365天×70天×1人)、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70天)、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共计33425元。

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33425元,依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30元、护理费486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197元;原告其余损失14228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卢国强应全部赔偿原告此款,14228元赔偿款由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

综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33425元(19197元+14228元)。鉴于原告的损失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已能够全部赔付,被告卢国强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卢国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在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的医疗费范围内,此款由原告在收到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赔付款33425元后返还卢国强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景禄本案损失33425元。

二、驳回原告卢景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原告卢景禄负担15元,被告卢国强负担636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卢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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