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291号 |
原告李明强,男,1962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宾,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强诉被告张建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被告张建宾,被告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强诉称:2013年9月25日19时05分,张建宾驾驶豫AB1133号货车与李明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在荥阳市须刘公路任湾卫生所门口相撞,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宾负主要责任,李明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明强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被转入解放军153中心医院进行治疗。153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1、鼻骨骨折;2、下颌骨粉碎性骨折;3、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脑震荡;6、头皮裂伤;7、右侧肩胛骨骨折;8、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原告入院后,被告张建宾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未再付款,导致原告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均不予赔偿。经核实,豫AB1133货车在人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原告认为,张建宾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人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宾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张建宾已支付原告18000多元,对原告所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财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建宾已付款由原告退还。 被告人财险公司:1、原告或者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车辆保险单,以证明该车在人财险公司投保。2、商业险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车主应提交该银行出具的赔款确认书。3、如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人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人财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规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4、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并且人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日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和医疗费用。 3、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情况。 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 5、鉴定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法医鉴定支出的费用。 6、居住证明、村委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务工,在城市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8、修车费票据,证明车损数额。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人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2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无异议,但其记载的吸入性肺炎与事故无关。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两人陪护”是手写添加的内容,未加盖印章,原告实际住院20天,手续记载为一个月,明显不符。对日清单以及住院费41941.6元的票据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其他门诊票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病历等印证与该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加盖153医院收费专用章的另3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收据上付款单位均是空白,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 对证据3不予认可,陪护证明一份是耳鼻喉科出具的,一份是神经外科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供的病历的长期医嘱并没有记载其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的内容,结合证据2 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陪护人员身份信息为复印件,没有提供二人与原告本人相应的关系证明。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对证据6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在荥阳市从事相关行业的主体资格,该村委会不在荥阳市区,出具该证明缺乏客观性。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记载原告居住房屋坐落的位置,原告也未提供其租住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产权证书和租房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首页也明确记载原告职业是农民,故村委会和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在城市居住的证明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7,请法院酌定。 对证据8有异议,收条不是正规的修车发票,原告也未提供其车辆受损更换零部件的清单,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不予认可。 被告张建宾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4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特征,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系医疗机构对原告在不同科室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6的村委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居委会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且均系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的相关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7的交通费为正式票据,且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相当,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缺乏证明力,被告对证据8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张建宾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比例为主次。 2、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抢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张建宾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244.91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押金票据,证明被告张建宾为原告交纳2000元住院押金。 4、收款条,证明被告张建宾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还有一份收条存放于事故科,证明被告张建宾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针对被告张建宾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4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在诉讼中主张该费用。 被告人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同时诊断证明也记载原告是农民,住址是刘河镇官顶村,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和工作情况。 对证据3、4,人财险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被告张建宾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及被告人财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人财险公司对证据2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4证明的是被告张建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支付现金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财险公司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27日,张建宾为其购买的豫AB1133重型自卸货车向人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013年9月25日19时05分,张建宾驾驶豫AB113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明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荥阳市须刘公路任湾卫生所门口相撞,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建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强即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颅底骨折;2、脑震荡;3、颞骨骨折;4、头皮裂伤;5、下颌骨粉碎性骨折;6、鼻骨骨折;7、吸入性肺炎;8、右侧肩胛骨骨折;9、多处皮肤软组织伤。2013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医嘱:巩固治疗,住院休息,可复诊。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用3244.91元(被告张建宾垫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用42033.6元(含被告张建宾垫付的2000元押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建宾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用180元。 原告的损失未得到相应赔偿,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5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口腔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护理期为60日。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578元、误工费15200元(80元/天×190天)、护理费6400元[(80元/天/人×2人×20天)+(80元/天/人×1人×4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 (10元/天×20天)、残疾损害赔偿金67194.09元(22398.03元/年×20年×15%)、鉴定费2180元(含检查费7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1260元,共计141112.59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医疗费45458.5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据,且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治疗“吸入性肺炎”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财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范围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首先,人财险公司保险条款有关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实际上排除了当事人对非医保范围用药的使用和索赔,而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故该条款实质上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次,合同法和保险法都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人财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对关于非国家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综上,人财险保险条款中,关于非医保范围的费用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不产生效力。据此,被告人财险公司有关保险赔偿范围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190天,未超出实际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收入为80元/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731.04元(24457元÷365天×190天)。原告主张152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有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和鉴定机构有关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为80元/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认定,故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365.15元[(29041元÷365天×20天×2)+(29041元÷365天×40天×1)]。原告主张64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与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相当,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按10元/天的标准计赔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0元,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程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645.75元(8475.34元×20年×11%),原告主张67194.0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8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相应票据为凭,系合法的专业鉴定机构和辅助检查的医疗机构收取,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费和检查费是为了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财险公司主张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纳。 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原告主张15000元,应相应调整为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60元,未提供车损评估鉴定,没有车辆维修的具体明细清单,也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5458.51元、误工费12731.04元、护理费6365.1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鉴定及检查费鉴定费2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张建宾驾驶其豫AB1133车辆与原告李明强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建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AB1133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建宾驾驶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依法应先由被告人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31.04元、护理费6365.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财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70%的赔偿,符合双方系机动车相撞,以及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比例的赔偿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人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及检查费1526元。以上共计80148.9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人财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宾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8244.91元,待原告取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建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共计八万零一百四十八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李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原告李明强负担1318元,被告张建宾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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