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卫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人周某某在平顶山市某路租赁房处加工牛肉制品,加工牛肉制品过程中加入“亚硝酸盐”及“红色染色剂”(无名)等工业添加剂,并将加工好的熟牛肉制品在平顶山市东环路市场等地销售。2014年4月3日18时许,公安干警在周某某加工牛肉制品的作坊内将其抓获,当场查获“亚硝酸盐”半袋、HD-6增香剂3盒,复方漂白剂半袋、生牛肉100千克、熟牛肉制品75千克。经鉴定,熟牛肉制品中含有“亚硝酸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宛某某的证言、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及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周某某加工熟食联合执法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照片、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 年11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人民陪审员 张新芳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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