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852号 |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张志勇,男,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联社)与被告张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将担保人张小道、张幸林、张三成一并列为被告,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张小道、张幸林、张三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鲁山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二振,被告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联社诉称,被告张志勇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下属的张良信用社贷款19.7万元,期限24个月,利率9.45‰,逾期贷款利率按14.175‰计算,由张小道、张幸林、张三成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勇偿还借款本金19.7万元和2010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勇辩称,1998年被告在张良信用社借了20万元,到2007年还欠信用社19.7万元没还,这其中的6.7万元是案外人许文祥用了。期间信用社不停的换借据,2010年3月27日张良信用社副主任王江坡口头说他帮忙找担保人,我换借据,不让我还利息,我就签了该借据。这钱我不是不还,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张志勇因购大蒜向原告鲁山联社下属的张良信用社申请贷款19.7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鲁张)农信个保借字[2010]第63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山信用社,借款人:张志勇,保证人:张幸林,保证人:张小道,保证人:张三成……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期限,1、借款金额(大写)壹拾玖万柒仟元整。2、借款用途:购大蒜。3、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第二条贷款利率、还款结息方式和罚息,1、贷款利率:按月利率为9.45‰执行……3、结息方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4、罚息,(1)逾期贷款罚息按12.285%。……第六条借款保证,(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孔东方,借款人(签章并按指印):张志勇。签约时间:2010年3月27日,签订地点:张良信用社”。该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勇拒绝偿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勇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19.7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偿还,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张志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勇辩称不能还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勇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97000元及201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4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张志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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