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2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立志,男。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树彬。 委托代理人郑威,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连立志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日,连立志到华盛公司任物业部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白自2012年7 月1 日至本院物业拆迁止。2012 年9 月15日,连立志因未完成工作任务被公司免职,并将其工资降至2500 元。连立志自2013 年4 月6 日起,未到单位上班,连立志尚有2013 年3月份的工资2500 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 年4 月6 日的工资804. 62 元未领取。连立志的社会保险关系是在新乡市劳动人事代理中心,连立志自20l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系自行缴纳。2013年4月22 日,连立志与华盛公司因工资、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l3)第89 号仲裁裁决书目裁决华盛房公司为连立志支付2013年3月和4月1日至6 日的工资共计3304. 6元。连立志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并进行工作交接。连立志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连立志因旷工不上班,也没有进行交接而自动离职,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连立志主张支付加班费,未能提供其加班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连立志要求支付其工作期间的2013年3月份工资2500元和2013年4月I日至6日的工资804.6元,其请求有法有据,予以文持。连立志要求赔偿其自行缴纳的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97789.29元,因连立志的社会保险关系在新乡市劳动人事代理中心,且连立志已自行在新乡市劳动人事代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连立志2013年3月和4月1日至6日的工资共计3304.60元;二、驳回原告连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连立志负担。 连立志上诉称:连立志在一审中间法庭提交2013年春节值班表及"加班费明细一份",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但是原审却不予认可。原审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连立志因旷工而自动离职不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而不予支持。连立志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争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2、请求依法改判华盛公司向连立志支付拖欠上诉人自上班以来的所有加班费共计77885.19元; 3、请求依法改判华盛公司向连立志赔偿因末依法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1599.5元; 4、请求依法改判华盛公司向连立志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5、本案上诉费由华盛公司承担。 华盛公司答辩称:连立志系华盛公司聘请的物业负责人,多次违反双方的约定,违反公司制度,无故旷工至今。连立志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连立志2013你那3月份的工资,公司多次通知其来领取和进行工作交接,但连立志没有领取和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一直就没有移转到华盛公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费争议问题。连立志在劳动仲裁时的请求为:补交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涉及到社会保险费的欠缴问题,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故对于该争议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应不予处理。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问题。因华盛公司没有提供解除同连立志的合法文件和送达手续,故原审认为双方因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当。由于连立志在2013年4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因当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故连立志的该主张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的条件。原审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没有明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华盛公司没有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且没有给连立志缴纳社会保险,故连立志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连立志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 2013 年4 月6 日起,经济补偿金为2500×1.5=3750元。 连立志主张的加班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解除连立志与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连立志经济补偿金3750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新乡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王玉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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