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574号 |
原告付永美,男,1951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平,女,1978年9月26日生,系付永美儿媳。 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喜荣,主持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永美诉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耀和孙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5月14日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多笔。原告曾于2011年5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4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总数为4 930 000元,被告主动偿还3 185 000元,欠1 745 000元”,并且该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30 0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815 000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815 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借贷,但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该诉讼已经在另一案中诉讼过,不应重复审理。本案所属借款应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该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该借款牵涉孟某某,孟某某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815 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7张欠条。证明目的:被告曾借原告的借款总数为4 930 000元。 2、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2011)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曾起诉被告偿还借款930 000元,辉县市人民法院下达(2011)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该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对账,除930 000元借款外,被告仍欠原告借款815 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7份还款手续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总额为1 654 140元,该还款数额中包含815 000元。 2、由原告申请本院对孟某某的调查笔录。我叫孟某某,男,1961年5月29日生,系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是辉县市巨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也是股东,可能是公司集体办理的银行卡。原告出具银行卡存款凭条上“孟某某”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可能是辉县市巨能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使用该银行卡了,我不知道有这个银行卡,我也没有使用过。证明目的: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将还款打入了孟某某的银行卡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成立。原被告因借贷纠纷曾诉至法院,原告曾在起诉时称被告欠其借款930 000元,而本次起诉称除欠原告的 930 000元外,还欠原告815 000元借款,两次起诉不相符;虽然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但事实上所有借款已经偿清。新乡市中院的判决已经涵盖了本次的纠纷,原告不应再有诉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处分。孟某某证言中所称的款项也在该判决书中进行了处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均是我院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所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孟某某证言中涉及有“孟某某”字样的凭证,因在(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处理,所以应以该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为准。 根据原告起诉和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从2010年5月14日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多笔。原告曾以被告欠其930 000元借款的请求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30 0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1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上诉案件期间,组织原、被告进行对账后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从2010年5月14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总数为4 930 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还款总数为 3 185 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 745 000元。现原告除(2012)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30 000元外,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15 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815 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5 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借款,该诉讼已经在另一案中诉讼过,不应重复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曾就被告借原告的部分借款进行了起诉,现就另外的借款进行起诉,属两个诉,并非重复起诉,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借款以及应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的本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永美借款8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50元,由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恭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平 萍 汪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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