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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松强与薛忠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09号 原告薛松强,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薛松强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忠强,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09号

原告薛松强,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薛松强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忠强,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薛松强与被告薛忠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松强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和王海军,被告薛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松强诉称:被告系原告三哥,地分在火上地,原告随父母在4.2亩南头地。原告自2000年4月结婚一直管理南头地,放老树植新树至今13年多。2012年底,原告4.2亩地被征用,原告在外打工不知情,被告领取占地款218358元,给了原告母亲2万元,2013年2月给原告9万元,将剩余款项侵占。要求被告支付侵占原告的土地赔偿款40000元。

被告薛忠强辩称:1990年后半年,赵家后村委一组响应国家联产承包责任政策,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进行了第二次责任田承包。被告家当时参与分地的有:父、母、大哥薛某某家4口人,二哥薛某某家3口人,薛忠强家2口人和薛松强共计12口人,生产队将耕地分为一类地6.3亩(火上地)和二类地4.2亩(南头地),承包人为父亲薛某某。第二次责任田承包时,家里成员这次抓阄分得的承包地正好是前次承包的耕地。当年全家人将6.3亩火上地作为产粮耕地,将南头地4.2亩栽了二百多棵苹果树,作为经济林来增加家庭收入,1986年栽的树,已经开始挂果。当时父亲、大哥、二哥和被告都在外上班,父母跟前还有弟弟薛松强才14岁,上初中。大哥、二哥、被告三家为了增加父亲的收入,没有参与分南头地的果树,将4.2亩果园交由父母管理,收入归父母,三家耕种6.3亩粮田,没有按人口和产量以及土地的价值去分承包田,虽然临时就这样分开耕种,实际上父母果园的大部分农活都是三家人帮父母在干。2000年原告结婚,其妻子牛某某和女儿薛某某的户口在崤山派出所,属城镇人口。2004年父母因病无法正常劳动,鉴于原告一家在村务农,收入低,就将4.2亩苹果园交给原告经营,收入归其所有。2005年村组又给新增人口补地,牛某某及其女儿薛某某户口才从崤山派出所迁回村里,组里又在西崖上给她分了2口人地。

2012年底磁钟村要占用一组耕地建社区,南头地4.2亩也在被占之列。征地赔偿后,母亲、大哥、二哥、被告、原告一起商量了赔偿款的分配办法,大家都没有意见,原告分了9万元,大哥将9万元打到了原告薛松强的银行卡上。事过几个月后,原告夫妻多次阻挠社区施工,赵后村委、磁钟村委、东城派出所、磁钟派出所都曾出面协调,原告对别人讲的道理一概不听,并起诉至法院,使被告三兄弟及家庭的声誉在乡邻里引起了极坏的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赵家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后村委)一组承包责任田时,薛某某与妻子刘某某,薛某某长子薛某某与妻子贾某某、儿子薛某某、女儿薛某某,薛某某次子薛某某与妻子赵某某、儿子薛某某,薛某某三子薛忠强与妻子贾某某,薛某某四子薛松强,共12口人共同承包赵家后村火上地6.3亩、南头4.2亩。当时南头4.2亩责任田已栽种果树(系之前承包的地,本次承包再次承包给为薛某某)。此后,薛忠强儿子薛某某出生,又承包西崖上1.5亩土地。上述13口人及承包的土地在1998年9月5日的承包户主为薛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中登记。由于当时薛松强年龄尚小,随薛某某夫妇一起生活,家庭成员经协商后,约定:“南头4.2亩由薛松强与薛某某夫妇共同经营管理,火上地6.3亩由薛某某、薛某某、薛忠强兄弟三家共同经营管理”。2000年4月,薛松强与牛某某结婚,后生育女儿薛某某,牛某某与薛某某又承包得西崖上2口人的人口地。牛某某和薛某某的人口地不在1998年9月5日的承包户主为薛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中登记。2007年7月,薛某某因病去世。

2013年1月份,磁钟乡磁钟村委根据国家统一规划,需要占用薛某某一家承包的12亩土地中南头地的4.2亩,作为新型社区建设使用。刘某某与家庭成员经协商后,委托薛忠强与磁钟村委协商占地赔偿的相关事宜。2013年1月25日,赵家后村委(甲方)与薛忠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赵后村一组南头土地承包证上的4.2亩地被甲方征为新型社区建设使用;甲方占用乙方土地4.2亩(亩数以乙方的土地承包证为准),占地补偿费85806元,生活安置费51483元,赔青6871元,地面附着物59682元,合计218258元(含土地补偿款14414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所涉及乙方的原土地承包合同自行终止,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后,甲方一次付清所有款项”。

薛忠强将土地补偿款共计218258元领取后,和家庭成员协商后,按如下方案分配赔偿款:由于薛忠强前期协商办理赔偿款事宜有一定花费,因此先行将18358元支付薛忠强。剩余20万元,给母亲刘某某留20000元,四兄弟以家为单位,每家分30000元,剩余60000元,考虑到薛松强刚结婚,全部支付给薛松强家。后由薛某某将90000元转至薛松强的银行卡上。

诉讼中,薛松强、薛忠强对上述分配方案及领取款项的数额均不持异议,对收到90000元款项亦予以认可。但薛松强认为薛忠强还应当支付其40000元。

庭审中,薛松强提交1份刘某某(薛松强和薛忠强母亲)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经刘某某、牛某某、薛忠强三人质证,对录音内容:“九口人在这边(火上地),三口人在这边(南头地)”没有异议。

2014年7月25日,本院分别对刘某某和赵某某进行了调查,刘某某称:“火上地6.3亩,南头地4.2亩是12口人的地,这地分的时候老三(薛忠强)孩子没出生,老三孩子出生后分了西崖上的1.5亩地,这1.5亩地是单独分给老三孩子的,南头的4.2亩地当时种果树,当时小松(薛松强)还没有结婚,是我老两口种收,小松结婚后,由他们种收。”

赵某某(赵后村一组组长)称:“火上地、南头地分的早,有20年了,因为我女儿都24岁了,当时女儿还没有出生。西崖上的地分的时候我是组长,这1.5亩地是分给薛忠强孩子的。与火上地、南头地不一个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南头地4.2亩地系薛某某一家12口人共同承包之事实,有赵家后村委于1998年9月5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赔偿协议,土地补贴款14414元,占地补偿费85806元,生活安置费51483元,赔青6871元,地面附着物59682元,合计218256元。薛忠强与磁钟村委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218258元,按218258元计算。本案的4.2亩土地系薛某某家12口人的责任田,并非薛松强1人的责任田,其仅仅拥有十二分之一的责任田份额。但薛某某家为照顾薛松强夫妇,无偿将该4.2亩土地让与其耕种,其家庭成员对该行为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家庭成员的一种谦让行为,值得提倡。综上,薛松强对该4.2亩土地仅有无偿使用的权利,没有处分的权利。根据土地补偿协议,土地补贴款14414元,占地补偿费85806元,生活安置费51483元,是补偿给土地承包人的,薛松强作为12口人的1员,可分得十二分之一,即12641.92元。薛某某的1份由刘某某母子五人依法继承,薛松强继承的份额为1264.2元。赔青6871元,地面附着物59682元,系补偿给耕种土地的人,即薛松强。综上,薛松强可分得的补偿款为80459.12元。原、被告在分配补偿款时已给原告分得90000元,故原告再次要求分得补偿款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薛松强代理人牛某某称其母亲刘某某的录音就说明南头地是薛松强和其父母三口人的地,与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对刘某某的调查,仅能说明南头地是由薛松强和其父母耕种,并不能说明该南头地是分给薛松强和其父母的责任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松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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