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宝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留文、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苗德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九月、袁菲,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留文、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宝玉因与被上诉人苗德江及原审被告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盘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苗德江于2014年1月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宝玉向其支付股权出让金余款40万元及自2013年2月15日至清偿完毕日的同期银行利息,豫北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宝玉、盘具公司针对苗德江的本诉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苗德江向其返还股权转让金5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783200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宝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盘具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苗德江、杨宝玉及案外人闫栋为公司股东。2004年11月,闫栋将股权转让于二人后退出。2012年2月15日,苗德江与杨宝玉对公司资产进行核算,结论为截止至2012年1月31日,资产总量净值为1900000元。据此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苗德江将其股权以950000元转让于杨宝玉,后者分批以现金偿付前者,签约后首付40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结算完。协议签订后杨宝玉付于苗德江400000元,又于2013年3月支付100000元,又付50000元,共计付款550000元,余400000元未付至今。原审查明,以上两次股权转让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登记的公司股东仍为闫栋、杨宝玉、苗德江。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苗德江与杨宝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在双方之间设定如下义务:杨宝玉向苗德江支付转让费,苗德江将股权转让于杨宝玉,并协助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前项义务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结算完”, 杨宝玉即应于该日之前将转让费付清于苗德江,逾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苗德江要求杨宝玉支付转让费余款4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后项义务双方未约定时间,苗德江可选择在对方付清转让费之前或之后合理时间履行,因杨宝玉至今未付清转让费,苗德江是否继续参与经营以及协助或不协助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均不构成违约。杨宝玉以此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550000元转让费,不予支持。因2012年2月15日公司资产核算是在苗德江与杨宝玉之间进行,且核算结论得二人签字确认,杨宝玉辩称股东权益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杨宝玉反诉主张的“损失”,属于公司经营中形成的债权,是否已成为损失尚不确定,亦不予支持。另,本案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股权变更登记是受让方可主张之权利,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也是双方义务,符合双方利益,出让方苗德江将其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院亦予以支持。盘具公司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苗德江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杨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德江股权转让金余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苗德江与杨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三、驳回苗德江对盘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宝玉、盘具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杨宝玉承担。反诉费8400元,由杨宝玉、盘具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杨宝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并支付剩余转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资产核算报告与事实不符,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协议签订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协助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构成违约,且被上诉人根本未停止行使股东权利,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上诉人公司的管理、经营,对外签订合同,并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二、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杨宝玉当庭补充上诉理由称:杨宝玉于2013年6月18日向苗德江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并提交2013年6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书及EMS回执单一份,苗德江在收到该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苗德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通知书不能导致合同解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苗德江一直在公司上班,杨宝玉从未通知苗德江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被告盘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将通知书向回执单上的地址和被上诉人身份证上的地址各邮寄一份,在邮局均可查到苗德江已签收,该通知书充分说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无效,一审判决没有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杨宝玉以EMS方式向苗德江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宝玉与被上诉人苗德江于2012年2月15日所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杨宝玉上诉认为盘具公司资产核算报告与事实不符,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杨宝玉主张苗德江继续以股东身份参与上诉人公司的管理、经营并导致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因杨宝玉所主张“损失”系公司经营中对外形成的债权,是否成为损失尚不确定,至于苗德江是否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继续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杨宝玉至今尚未向苗德江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义务,故杨宝玉以此为由主张苗德江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且杨宝玉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苗德江协助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杨宝玉上诉称苗德江未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属于违约行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杨宝玉认为其已于2013年6月18日向苗德江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因苗德江在履行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杨宝玉向苗德江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亦不足以导致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上诉人杨宝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丹丹 审 判 员 韩国华 审 判 员 张金帅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慧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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