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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永和、苏景连诉被告陈起明、张改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208号 原告陈永和,男,1935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苏景连,女,1944年5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起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张改连,女,1961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208号

原告陈永和,男,1935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苏景连,女,1944年5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起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张改连,女,1961年6月2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陈永和、苏景连诉被告陈起明、张改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和、苏景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淮涛,被告陈起明、张改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和、苏景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六人。二被告系二原告的长子和长媳。多年来,二被告不仅不对二原告善尽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而且还经常找二原告无理取闹和吵架,近几年来,二原告因病先后住院治疗八次,二被告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不仅没为二原告看病出过一分钱,而且也没有探望过二原告。二原告拥有位于村里的老宅基地一幅,在上建有平方五间,二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允许,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鉴于二被告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为其腾挪房屋,二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杜官屯南头5间房屋;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起明、张改连共同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祖上遗留财产,不是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二被告早在1983年结婚前后居住使用至今,近30年时间无人过问,本案不够成侵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2、二原告与被告陈起明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婚后共生育6个子女,经协商,二原告同意二被告于1983年居住祖传的三间房屋,老二陈春明居住1985年共建房屋,老三陈爱民居住1976年和1991年共建房屋两处,虽没有分单,但口头确认了共有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权,家庭内部已形成了分家的事实;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起明系二原告长子,被告张改连系二原告长媳。安阳市高新区商颂大街街道办事处杜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我社区居民陈永和,男,身份证号410522193505163717和我社区居民苏景连,女,汉族,身份证号410522194405213742,二人系夫妻关系,一九六八年正月十六日,陈永和的父亲陈守先和母亲黄金荣给陈永和兄弟三人分家,立分单载明,陈永和分的位于开发区杜官屯南头的老宅基地一幅,具体为庄基地一段,中间一段有泥棚小伍间(现陈永和分得老宅基地上旧房屋伍间,泥棚一间东邻刘永庆,西邻刘永顺),产权归陈永和和苏景连夫妻二人所有。”二原告提交分单一份,载明:“立分单人陈永和三分,只因家居不和同家族长说合,明白庄园一切按三股均分应分路北庄基一段分中间一段泥棚小伍间,门前成土地,东边一段宽贰弓,街门规活和路通行。”原告提交的2006年3月5日丈量表一份,姓名处为陈永和,无地址和房屋具体坐落位置。原告提交的陈永禄、刘永庆、刘永顺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以证明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陈永和,但未提交户主姓名陈永和或苏景连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永和、苏景连提交的分单、安阳市高新区商颂大街街道办事处杜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丈量拆迁登记表、户口簿、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杜官屯南头5间房屋,仅原告提供分单、证明和丈量拆迁登记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和、苏景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永和、苏景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