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广霞因与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维峰、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刘广霞,女。 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银,董事长。 被告张维峰,男。 被告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峰。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刘广霞,女。

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银,董事长。

被告张维峰,男。

被告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峰。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霞因与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克耐公司)、张维峰、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广霞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广霞和被告新克耐公司、张维峰、凌锋公司的代理人陈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霞诉称,2013年8月1日,其与新克耐公司、张维峰、凌锋公司签订书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新克耐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5‰,张维峰、凌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向新克耐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新克耐公司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借款到期后,新克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9日。请求1、判令新克耐公司立即偿还本金4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46050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80000元;2、张维峰、凌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新克耐公司、张维峰、凌锋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借款事实存在。因为刘广霞是郑州腾飞公司的钱,签订合同后也偿还了借款,需要双方进行对账,具体还款数目现在说不清;不应支付律师费;利率过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同日借据一份;3、同日收据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5、2013年8月17日还款计划一份。用于证明主张成立。

新克耐公司、张维峰、凌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借款担保合同、收据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手中没有合同原件;对两张回单也没有异议,新克耐的还款计划,张维峰是凌锋的法人,还款合同不一定是他写的。

新克耐公司、张维峰、凌锋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1日,刘广霞与新克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广霞向新克耐公司出借500万元,张维峰、凌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利率为月15‰,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或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当否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新克耐公司向刘广霞出具了借条及款项收据,刘广霞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交付给新克耐公司500万元。原告刘广霞起诉状中自认借款到期后,新克耐公司支付了40万元本金,诉讼中称并截止2013年11月13日累计支付131.064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克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凌锋公司、张维峰个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刘广霞在其起诉状中自认新克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支付了40万元本金,但在庭审中却又认为是利息。根据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40万元系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支付的40万元系本金。新克耐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支付约定的15‰的利息,在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460万元为基数,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得出数字后减去已支付的131.064万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广霞借款4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计算,得出数字后减去已支付的131.064万元);

二、张维峰、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刘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4元由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王玉梅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郑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