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3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廷伍(又名贾庭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社朵,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志红,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素勤,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社,男,汉族。 上诉人贾廷伍因与被上诉人康志红、刘长林、何素勤、刘广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广春系康志红丈夫,系刘长林、何素勤的儿子,系刘广社的弟弟。刘广春生前曾与康志红在本村经营收粮食生意,后来刘广春因故去世。刘长林称刘广春原来的粮食摊及其它财产由刘长林继承。贾廷伍诉称:2011年10月份自己曾卖给刘广春夫妇2783斤玉米,价值2922.15元,刘广春夫妇没有将该玉米款给付贾廷伍,但对此贾廷伍没有提交确实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即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但本案中,贾廷伍向该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诉的买卖合同确实存在或已成立,故贾廷伍请求判令康志红等四人支付玉米款2922.15元及逾期利息387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贾廷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廷伍承担。 贾廷伍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第0018号行政卷宗中所记录的上诉人之子贾志成与被上诉人刘广社的打架事实及相关笔录均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和欠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的玉米款是事实,一审法院未认真调查收集证据,所作出的认定和判决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二、封丘县陈桥镇马处占村村支部书记、村长刘长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玉米及拖欠玉米款纠纷的中间调解人,他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欠款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刘长林、何素勤、刘广社答辩称:2012年5月15日刘广春死亡,上诉人送玉米没有经我们的手,我们都没有参与,也不清楚是否有该笔欠款,此事跟我们没有关系,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 康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贾廷伍称其一审提供的小条是康志红所出具,但该小条上无康志红的签字,康志红也未出庭对此认可,故对该小条,本院不予采信。贾廷伍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法强、贾志成与贾廷伍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当庭证言中亦未能说明贾廷伍所卖玉米的具体数量及价格。证人刘长义的当庭证言也称贾廷伍卖玉米时其不在场,其出面调解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四被上诉人的欠款事实存在。而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对刘广社的询问笔录中刘广社对欠款事实亦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贾廷伍所卖玉米的数量、价格以及是否实际送至康志红处,故对贾廷伍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和拖欠玉米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廷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李 立 审 判 员 倪文怡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上一篇: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王纪鹏、毛会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