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3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军玲,女。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农商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新区农商新天地A03座一楼。 法定代表人徐万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军玲与上诉人河南新农商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林军玲于2012年11月5日受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指派,从“豫农集团公司”到新农商公司工作,在新农商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6日,林军玲向新农商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同年4月5日新农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万平批准了林军玲的辞职申请。自2013年4月22日林军玲未再到新农商公司正常上班,并于5月7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查明,林军玲在新农商公司工作期间的第一个月工资为5000元,以后每月工资为6000元。林军玲共在该公司领取4个月工资共计23000元。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林军玲于2012年11月5日到新农商公司任职,至2013年3月26日林军玲向新农商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同年4月5日新农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万平批准了林军玲的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至此新农商公司未与林军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要求与林军玲签订劳动合同。故新农商公司应支付林军玲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即支付林军玲工资23000元(按2012年12月份工资5000元+2013年1月份至3月份共3个月×6000元/月计算)。林军玲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林军玲诉河南新农商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2日解除;二、河南新农商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林军玲工资23000元;三、驳回林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新农商公司负担。 林军玲上诉及答辩称:林军玲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新农商公司工作,被聘为财务总监,由于新农商公司未依法与林军玲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等原因,林军玲于2013年3月26日向新农商公司书面提出申请,新农商公司董事长于2013年4月5日批准林军玲辞职申请。林军玲在新农商公司工作至办理完全部工作交接手续后,于2013年4月30日离开新农商公司。故新农商公司应支付林军玲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000元,赔偿林军玲本应由新农商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损失7036元,并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林军玲的全部请求,并由公司承担诉讼费。 新农商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一、林军玲系河南豫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豫农集团公司)员工,被河南省供销总社指派到新农商公司工作。从林军玲与豫农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辞职前的社会保险均由该公司缴纳的情况,足以说明林军玲一直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新农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林军玲与豫农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前无法与林军玲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林军玲任财务总监(负责人事、财务、合同等),从单位的保险缴纳表由林军玲审核可以充分说明,林军玲对社保的缴纳和劳动合同的签订具有自主权和审核决定权,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新农商公司,而是林军玲造成的。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面劳动合同的…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驳回林军玲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请,说明原审认定林军玲不与新农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但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适用法律前后矛盾。并且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系林军玲自身原因造成的,新农商公司无过错,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认定新农商公司向林军玲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驳回林军玲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林军玲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军玲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仲裁委,该委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143号仲裁裁决,林军玲不服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另查明:新农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驳回新农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32号。林军玲的社保费用已由新农商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林军玲按照新农商公司的工作安排向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和保险费用,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新农商公司应与林军玲签订劳动合同。新农商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系林军玲拒签,不应支付林军玲双倍工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该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之后向林军玲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军玲拒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此前林军玲有拒签行为,故新农商公司应支付林军玲此前三个月的双倍工资18000元,新农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林军玲要求新农商公司赔偿其的社保金损失,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林军玲要求新农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由于双方劳动关系是林军玲主动申请辞职、新农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解除的,新农商公司虽没有为林军玲办理社保手续,但已将社保费用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林军玲,上述情况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本案中,林军玲和新农商公司对同一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应将先起诉的新农商公司列明为原告(被告),将后起诉的林军玲列明为被告(原告),并案审理,而不应分别立案和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避免诉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新农商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林军玲工资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新农商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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