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90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灿,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宪,男,汉族,1955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朱新灿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李红宪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朱新灿立即归还欠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新灿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2014)伊三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朱新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新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现军,被上诉人李红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红宪、朱新灿二人原与另外一人三人共同合伙做耐火材料生意,并各有投资,在散伙时,经结算,朱新灿应付李红宪投资利息款3000元和投资款70000元。对此,朱新灿于2011年11月29日向李红宪出具证明,注明,另有3000元利息。于2012年8月6日,向李红宪出具还款计划,写明:“欠李红宪7万元,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2012年8月6日下午五点前先还壹万元。二、2012年8月25日还贰万元。3、2012年9月25日还贰万元。4、2012年10月25日把余下的贰万元全部还清”。朱新灿出具上述欠息证明和还款计划后,对还款计划中的前三次还款50000元予以偿还,但第4次应还款20000元及欠息3000元,至今未按约予以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红宪、朱新灿双方原系合伙关系,在散伙时,双方已算清账目,并由朱新灿出具欠息证明和还款计划,由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事后朱新灿未能按约向李红宪全部偿还欠款及利息,至今尚欠李红宪款项20000元及利息3000元。李红宪要求朱新灿偿还该欠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其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李红宪在庭审中重新明确诉求要求朱新灿支付欠款20000元的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计息,因李红宪、朱新灿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朱新灿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自约定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利息3000元,因属产生的利息,不应再重复计息。本案虽经庭前调解,朱新灿也当庭表示同意偿还欠款20000元,但拒绝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拒绝参加开庭而中途退庭,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新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李红宪人民币20000元及原欠利息3000元,共计23000元。并支付其中欠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朱新灿负担。 宣判后,朱新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新灿承诺欠李红宪20000元,从未表示过不给,只是朱新灿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晚两天支付而已。朱新灿对3000元利息的证据有异议,李红宪主张的3000元利息不合法,合伙人的投资款,不是借款,朱新灿为李红宪出具3000元欠息的证明,是被逼迫的结果,应当驳回李红宪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没有开庭,仅进行一次调解,朱新灿没有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原审据此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红宪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向朱新灿送达了开庭传票,朱新灿到庭后,法院进行庭前调解,朱新灿同意偿还债务,却不愿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审法院随即组织开庭,朱新灿未经允许中途退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李红宪所提供证据已证明朱新灿欠李红宪20000元债务,朱新灿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欠李红宪20000元。朱新灿欠利息3000元,由朱新灿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朱新灿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予以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新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新灿与李红宪原系合伙关系,在散伙时,由朱新灿给李红宪出具了欠款证明和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朱新灿欠李红宪70000元,朱新灿已偿还50000元,剩余2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现李红宪要求朱新灿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支付剩余2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2011年11月29日朱新灿出具的证明载明另有叁仟圆利息,现李红宪要求朱新灿支付,朱新灿应当按照约定支付3000元利息。朱新灿上诉称出具3000元欠息证明是李红宪逼迫的结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朱新灿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没有开庭,仅进行一次调解,朱新灿没有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原审据此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定于2014年3月28日开庭,庭前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朱新灿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朱新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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