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3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 原审被告尹志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尹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宝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内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尹志锋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8时05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崇召村南段,被告尹志锋驾驶豫EY266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常芳芳驾驶的豫ESS305号轿车载张培敏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后豫ESS305号轿车又与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秀娟驾驶的豫ECW206号轿车相撞,与韩长远驾驶因交通事故停在路面的豫E83060号厢式货车相撞(韩长远放弃赔偿权利),造成常芳芳、张培敏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娟、常芳芳、张培敏无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豫ESS305号车定损为23237元。 另查明,豫ESS30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百川公司。豫EY266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里集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内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豫ECW20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娟、常芳芳、张培敏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车损23237元,由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证,应予支持。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内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2113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内黄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里集团、尹志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313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尹志锋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车损有误,二审应重新认定,依法改判。 中国人保内黄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最终认定豫ESS305号轿车的车损为17977元,应当以此数额确定车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百川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被告万里集团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被告尹志锋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豫ESS305号轿车合计定损为23237元,原审法院依据该确认书,判决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保内黄公司上诉称豫ESS305号轿车的车损为17977元,应当以此数额确定车损。因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换件项目为17977元、修理费用4470元、辅料费用790元,三项合计定损为23237元,原审依据三项合计确定车损为23237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安法网11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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