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807号 |
原告陈勇,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黄家元,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勇与被告黄家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搞建筑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其借现金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黄家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被羁押,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黄家元以建设施工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勇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还款时间2012年5月30号至2012年6月30.黄家元.2012年5月30号”。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该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家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勇现金5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家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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