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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世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122号 原告周世义,男,1936年8月9日出生。 委托当事人周双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正强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122号

原告周世义,男,1936年8月9日出生。

委托当事人周双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正强,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丕刚,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周世义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张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义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喜,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告张正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世义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张正强驾驶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旭统汽贸城门口时,与在其前方由东向西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骨折。原告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10535.1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将事故现场车辆移动,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的成因,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驾驶与证照不符的机动车,且在转弯处未减速,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正强在事故发生后仅承担部分的医疗费,除此之外再无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5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3024元(56元/天×54天)、施救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0221元(20442.61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28730.17元(扣除被告张正强已支付的7000元,合计为21730.17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正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原因未查明,张正强系无证驾驶,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话,有权向张正强进行追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施救费。另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张正强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不是在拐弯处发生的。原告是在机动车道慢车道行驶,不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而被告是在机动车道快车道行驶,因为原告在机动车道上突然转弯,被告躲闪不及,两车侧面相撞。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由法院裁判。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赔偿责任由谁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交警队询问目击证人周某某以及询问张正强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证明原告在前面行驶,是被告撞到原告的车后侧,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移动了车辆,破坏了事故现场,张正强在笔录中也承认是他与原告相撞时车速为40码,系超速行驶,撞到原告的车后侧,被告的证照不符(张正强取得的是C1的驾照,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张正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14页、住院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伤情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2012年7月8日入院到8月1日出院,住院24天,护理一人,共花费10535.17元(张正强已垫付了7000元)。

3、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一处,花费鉴定费700元。

4、原告单位及居委会证明、原告的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退休职工,退休后一直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东路11号居住。

5、周世义和周世义的儿子周来喜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周世义退休后由他儿子接班,周世义的户口现在落在他妻子的户口本上。证明护理人周来喜系城镇居民,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56元/天)。

6、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50元。

7、交强险的定额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摩托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不能证明张正强有责任,询问笔录也显示原告是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时间过早,等级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退休职工应提交国家发的退休手续,且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还居住在城市,因此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称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张正强质证后称,证据1中的目击证人系原告同村的,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认可。原告户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1999年一直在孟州市农村居住14年,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二被告对证据2、3、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1系孟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调查笔录及事故证明书,应为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身份进行计算赔偿数额,经审查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以及城镇生活,应以原告本人的户口性质为准,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8日,被告张正强驾驶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旭统汽贸城门口时,与其前方由东向西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正强准驾车型为C1。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骨折。原告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10535.17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护理人系原告儿子周来喜。被告张正强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因事故现场被移动,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的成因,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11月10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周世义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周世义系农业户口。2012年度的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案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正强驾驶与其准车型C1不符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视为其无证驾驶,且被告张正强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事发后擅自移动车辆,导致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成因,而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认定被告张正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世义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正强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周世义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正强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对于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正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535.17元;2、护理费1363.2元(24天×56.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4、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3762.47元(7524.94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施救费75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0830.84元。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63.2元、残疾赔偿金3762.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750元,合计8875.67元。综上,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75.67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1255.17元(医疗费105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10000元),另加鉴定费700元,合计1955.17元,由被告张正强赔偿。由于被告张正强已向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扣除该1955.17元后,被告张正强垫付的5044.83元可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直接支付被告张正强,余4955.17元直接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世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等共计13830.8元;

二、限被告张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世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55.17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张正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树

                                             审判员  王江波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劲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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