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1265号 |
原告郑某某,女,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徐某某,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3年7月份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近两年被告还经常打牌,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待原告及其女儿都非常好。被告父母抚养了原告带过来的女儿,如果给别人带孩子一月还要1000多元,两个孩子原告每月才给几百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0年4月27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婚系原告再婚,原告与前夫曾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原告将两个女儿带到被告家中一起生活。2013年6月份,原告将两名女儿从被告家中带走独自抚养。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据生效后,被告未能与原告和好,原告仍带女儿在外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未能与原告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有义务抚养原告带到被告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的女儿。诉讼调解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江浩
二О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新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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