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老民初字第428号 |
原告:丁心志,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唐峰,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其德,洛阳市洛龙区金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肖飞红,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宝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心志、唐峰因与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肖飞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公司、肖飞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其德,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宝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心志、唐峰诉称:原告丁心志于1997年1月22日向本人所在单位市政工程局交了19038.78元的房款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当时该房屋公司没有分配,经当时领导同意便登记了肖飞红(当时的财务科长,现副总经理)的名下,之后一直没有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由于领导的不断更换,直到现在也没有变更,现在该房屋将要拆迁,原被告之间就该房屋所有权不能达成一致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洛阳市老城区中原菜市场4号楼8单元501室(68.39㎡)房屋所有权归丁心志、唐峰夫妻二人所有。 被告市政公司、肖飞红辩称:二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二原告目前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洛阳市老城区中原菜市场4号楼8单元501的房产所有权;1997年原告丁心志作为市政公司的员工申请向市政公司要房,当时市政公司也准备分房给原告,于是原告在1997年1月22日向市政公司交纳了19038.78元的房改款。但在市政公司准备给原告分房时,经查原告丁心志、唐峰夫妻不符合当时的国家房改房政策,于是当时没有对原告分房;本案涉案房屋是1999年洛阳蔬菜批发综合市场因拖欠市政公司工程款而以每平方700元经洛龙区法院抵账给市政公司的,当时因政策原因,该房办在了市政公司员工肖飞红名下。原告丁心志获悉市政公司获得该房后,多次向市政公司申请要求将该房分配给他,于是市政公司原单位领导在未经研究的情况下将该房分给了原告丁心志居住,随后原告丁心志搬进该房居住至今。但原告丁心志对本案涉案房屋只有居住权,并没有所有权。丁心志1997年1月22日交纳的19038.78元房改款,也不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这在市政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已非常清楚的注明了该款是公司4号楼房改款。另外在原告丁心志1997年交款时,该房还不属于市政公司,市政公司1999年才从洛龙区法院拿到该房的。因此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目前仍为市政公司,丁心志目前只对该房享有居住权而没有所有权;综上所述,鉴于二原告在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起诉市政公司、肖飞红,要求确权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产应否归二原告所有。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 证2、收据、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原单位交纳房改房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原菜市场4号楼8单元501室的购房款19038.78元; 证3、单位证明、原单位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房产归属二原告所有,与肖飞红无关。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1无异议。对证2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收据显示原告交款是在1997年而诉争房产是公司于1999年才取的,且收据上说明原告交的是本单位家属院4号楼的房改款,因此原告交款与诉争房无关。对证3、有异议,单位证明是本单位下属机构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物业管理中心对事实不了解,而且所证明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因此该证据无效。根据证据规则肖某某应当出庭作证,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洛龙法院执行文书4页,证明诉争房产于1999年经过洛龙法院由洛阳市中原蔬菜综合批发市场以每平方700元的价格抵账给被告公司的,因此原告1997年交的房改款与本案涉案房产无关。 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未显示与诉争房有关。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肖某某进行了调查,内容为:肖某某自1993年至2000年3月任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心志系市政公司干部。1997年房改期间,市政公司分配给丁心志本公司4号楼住宅房一套,肖某某通知丁心志到财务科交纳了房改房款。因公司4号楼的条件较好,按丁心志的条件还不够,因此该4号楼住宅房未交付给丁心志。1999年,中原菜市场抵账给市政公司几套住宅房,市政公司将其中4号楼8单元501号住宅房按房改房分配给了丁心志。 经质证,原告认为调查笔录内容与原告说的事实一致。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调查笔录内容与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丁心志与唐峰系夫妻关系。丁心志系市政公司职工,肖飞红原系市政公司科长。1997年1月22日,丁心志向市政公司交付房改房款19038.78元,1999年,市政公司将其位于洛阳市中原菜市场4号楼8单元501号住宅房(当时登记在市政公司科长肖飞红名下)按房改房分配给丁心志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市政公司财务科和市政公司无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调查市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笔录的内容表明:1997年房改期间,市政公司将其本公司4号楼住宅房一套分配给丁心志,丁心志向市政公司交付房改房款19038.78元,后按丁心志的条件尚不够居住本公司4号楼住宅房,故市政公司未将该房交付给丁心志,1999年,中原菜市场抵账给市政公司几套住宅房,市政公司将其中4号楼8单元501号住宅房按房改房分配给丁心志居住至今。因当时的国家政策,房改房的产权属性并未明确,按现在国家政策,房改房的产权应归享有分配房改房的单位职工所有,故丁心志、唐峰主张依法确认洛阳市老城区中原菜市场4号楼8单元501号住宅房产权归丁心志、唐峰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肖飞红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原菜市场4号楼8单元501号房产归原告丁心志、唐峰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市政公司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新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展 |
上一篇:李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