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文民一初字第1125-0号 |
原告骈麦清,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安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永祥小区205排2号。 法定代表人韩庆利,经理。 原告骈麦清诉被告安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 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骈麦清、被告安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骈麦清诉称,2011年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庆利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2月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原告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每月1.5%利息。 被告安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从原告处借过钱。当时被告借的是张桂花10万元,该10万元是五个人的钱,约定利息为7.5分左右,且在收取本金时已经将利息扣除,即收到5 200元但出具的为1万元借条,现被告无钱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2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1年8月12日,字第16号,今借到骈麦青人民币贰万元正(应为整),¥20 000元”,该借条中部门负责人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借款人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庆利签名和个人印章。同日,被告作为甲方,骈麦青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到期后如需延续借期,须经甲乙双方同意”,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及利息: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 000),利息为1.5%”,该借款协议甲方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庆利签名和个人印章,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处有骈麦青签名。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王邵村村民委员会和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骈麦清与骈麦青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骈麦清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从原告处借过钱,当时被告借的是张桂花10万元,约定利息为7.5分左右,且在收取本金时已经将利息扣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12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