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民初字第540号 |
原告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康分公司。 负责人王付德,任经理。 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正,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武,公司员工。 原告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召康建筑分公司)与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天瑞云阳铸造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诉讼中根据原告召康建筑分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负责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康建筑分公司诉称: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3日和7月15日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并经原告检查验收后使用,经决算,被告现仍然拖欠原告方工程款2142466.6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下欠工程款2142466.6元,并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686283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二份。 2、工程结算资料二份。 3、交工资料一份。 4、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南召县云阳镇政府监督下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方工程款约1900万元,保证2013年1月21日前付款500万元。 5、2011年7月4日,天瑞集团云阳10万吨铸件项目(二标段)厂区堆场工程(以下简称厂区堆场工程)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证实,2011年7月4日原告应得工程款2228150元,被告本期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3046元。 被告天瑞云阳铸造公司辩称:原告方诉状中所称的二份合同是独立合同不应该合并审理,且二份合同均是臧兴谦个人借用公司名义签订的,属无效协议;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2011年8月2日、2013年2月9日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二份,证实,二份收据是原告就原铁路货场土方挖运、平整工程开具的,但收款人均是臧兴谦个人,说明是臧兴谦假借原告公司名义签订,协议无效;该工程为一次性包定价,已支付24.3万元,尚欠118100元未付。 2、2014年3月19日,被告对原告厂区堆场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证实,决算价是448万元而非原告所述4828766元。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依据厂区堆场工程合同第9条22项明确约定,结算程序应由有关部门审校;证据2,厂区堆场工程结算资料不全,仅由经办人员审核,未经相关领导校对,且应付款亦未扣除,不能作为决算依据;证据3,仅有施工单位签字未经验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书是监理单位单方出具没有建设单位认可手续,该款是对全部工程的进度款,而非针对本案所涉工程,并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不存在损失。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但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同意被告再清偿1639853元(1521753+118100),但不放弃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赔偿要求。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原告同意被告最终核定数额1639853元,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双方已确认了总款额,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原告召康建筑分公司与被告天瑞云阳铸造公司协商,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3日和7月15日签订了天瑞集团云阳10万吨铸件项目(二标段)厂区堆场工程和原铁路货场土方挖运、平整工程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厂区堆场工程竣工后,被告方工作人员贺军献于2012年4月28日为原告就该工程出据了结算意见:本工程结算款为4828766元。厂区堆场工程合同约定,双方竣工结算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之专用条款第9.22.2条规定,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结算书核对后签字,并在两个月内经有关部门审计确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诉讼中,被告称经集团公司领导及相关部门审核该工程最终审定价448万元,其中,支付二笔工程款(249﹢3)共计252万元,被告供应水泥折款457399.4元,工程用电10847.7元。对此,原告书面表示除一笔3万元的工程款外,同意该工程按上述数额结算,但明确表示,不放弃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赔偿要求。原铁路货场土方挖运、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一次性包定价361100元;竣工日期是2011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工程竣工后,2011年12月3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贺军献为原告就该工程出据了结算意见:本工程结算价36.11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9日付给原告14.3万元。被告另认为该工程应扣除2万元。双方为二份合同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原铁路货场土方挖运、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是一次性包定价格,工程竣工后,被告方于2011年12月31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通用条款”之专用条款第9.22.2条的规定,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结算书核对后签字,在两个月内经有关部门审计确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被告应自2012年2月29日前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逾期支付给原告方带来损失应予赔偿;厂区堆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方也于2012年4月28日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通用条款”之专用条款第9.22.2条规定,被告亦应自2012年6月28日前履行支付下欠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称,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万元,原告认为非系涉案工程款,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价款1521752.9元无异议,因此,被告因逾期支付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以此数额进行赔偿。因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故赔偿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康分公司清偿下欠原铁路货场土方挖运、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18100元,并承担261100元工程款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118100元工程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康分公司清偿下欠天瑞集团云阳10万吨铸件项目(二标段)厂区堆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521752.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33元,由原告承担5833元,被告承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慧洁 审 判 员 秦 媛 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付军 |
上一篇:被告人刘洋、侯立伟、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