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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洋、侯立伟、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10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10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9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立伟,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9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9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侯立伟、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侯立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洋与连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遂骑摩托车窜至博爱县烈士陵园东侧的山坡上,将铁通焦作分公司架设的型号为1000×2×0.4mm、200×2×0.4mm的通讯电缆各盗割16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共价值人民币2256.2元。

2、2014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洋、侯立伟、张某某与连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四人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博爱县烈士陵园东侧的山坡上,将铁通焦作分公司架设的型号为1000×2×0.4mm、200×2×0.4mm的通讯电缆各盗割26.5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共价值人民币3595.99元。其中型号为1000×2×0.4mm、长26.5米的通讯电缆被追回并退还铁通焦作分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侯立伟、张某某家属赔偿铁通焦作分公司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侯立伟、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及说明,李某某证明、王某证明、铁通焦作分公司证明,领条,收条,被害人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被告人刘洋、侯立伟、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侯立伟、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洋、侯立伟、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并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立伟、张某某主动赔偿受害人铁通焦作分公司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洋、侯立伟、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洋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侯立伟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刘洋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立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侯立伟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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