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博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金社,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2日被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于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社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2日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金社伙同程某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博爱县磨头镇磨头村南地肖某某开设的养殖场内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2513元。被告人马金社将其中一辆电动车销赃后得款25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金社退赔经济损失2513元,退交非法所得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肖某某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磨头村证明,110接警记录证明,扣押、返还清单,博价鉴字(2013)116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参与作案的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栗某的证言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社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金社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马金社在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金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金社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金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马金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马金社退交的2513元电动车损失款,退还被害人肖某某;对退交的非法所得2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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