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民初字第488号 |
原告邱成岐,男,生于1942年3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康生,男,生于1970年4月16日,系原告之子。 被告杨玮,男,生于1977年3月22日,汉族。 原告邱成岐与被告杨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杨玮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小店乡电管所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召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00多元。但被告不予赔偿,引起纠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3、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入院证、病历、门诊收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出院证及其用药发票共计7页,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住院,2014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915.5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7日,被告杨玮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小店乡电管所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南召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915.50元。住院期间,由儿媳刘五妮、曹永会二人护理。2014年3月28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317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未照面,形成纠纷。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杨玮驾驶无牌照车辆从后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就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玮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15.50元。2、误工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平均每天为67元,其误工费为10天×67元/天=670元。3、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为:10天×67元/天=6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5、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以上共计4655.50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杨玮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成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655.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张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冯 亚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小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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