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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荣俊与马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0号 原告贾荣俊,男,生于1976年7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权,男,生于1986年11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生于1958年9月17日,汉族。 被告中国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0号

原告贾荣俊,男,生于1976年7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权,男,生于1986年11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生于1958年9月17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负责人璩云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荣俊与被告马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RCJ589号普通货车在南阳市S231(金孟线)鸭河电厂西门北临时停车,被被告马权驾驶的豫R77IWO号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致残,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马权负全部责任。被告马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桐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176039.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大六队(2013)第FC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马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4、河南红阳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二份,证实原告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左腓骨骨折,右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并二、三跖骨脱位,多发软组织纯挫伤等。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期间二人陪护,院外一人陪护二年;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一个月后拄双拐不负重适度锻炼,适时去内固定物。

5、河南红阳职工医院收费票二张,证明一份;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张;南阳万和医院门诊发票1张。证实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2000元、医疗费35507.9元,合计37507.9元。

6、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万兴东大药房定额发票16张,证实原告购轮椅费用770元。

7、2014年4月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13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贾荣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右二、三、四跖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8、原告职业技能证书一份(2014年2月20日发证),证实原告具有汽车修理技能。

9、租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日原告租用杨松强的门面房两间及门前场地修理车辆,租金每年3500元。

10、证人黄某某、韩某某证言各一份,内容为:贾荣俊在鸭河电厂西大门北800米处公路西侧租房两间,经营修车、流动补胎生意约四年。

11、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委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贾荣俊及其妻子和两个孩子2009年起租赁杨松强位于鸭河电厂西门的门面房,从事汽车维修。

12、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南召县皇路店镇政府证明二份,证实鸭河电厂西大门街道属城镇规划区。

13、南召县皇路店镇通成学校颁发给原告之子贾松凯的奖状一份,证实2012年至2013年贾松凯在该校学习。

14、南召县小店乡龙潭沟村委证明二份,贾有合、张贵峰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复印件),证实原告父亲贾有合生于1948年7月,母亲张贵峰生于1954年9月,儿子贾松凯生于2007年11月,女儿贾宇彤生于2011年3月,原告兄妹三人。

15、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显示豫RCJ589号车施救费1350元。

16、客运发票200张,金额2000元。

被告马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权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马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马权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

2、原告收条二份,银行转账回执二份,证实被告马权已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0元。

被告人财保桐柏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公司承担替代责任。

被告人财保桐柏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桐柏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订,损害受害人利益。被告马权对原告证据4陪护证明有异议,认为未经鉴定部门鉴定;对证据5中南阳万和医院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与医嘱不一致,对专家会诊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医生许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在事故发生之后取得;对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鸭河工作,对证据12中皇路店镇政府证明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提质证意见;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不显示时间、地点、姓名。对人财保桐柏支公司证据有异议,认为系格式条款,不应分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桐柏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同被告马权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认为:证据4陪护证明有异议,应以长期医嘱为依据;证据15无公安部门证明;证据16,票号相连,有瑕疵;对证据12中皇路店镇政府证明未提交质证意见。对被告马权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被告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4院外陪护二年,被告异议成立。证据5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双拐100元;证据8、9、10、11、12、1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5,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6,被告异议成立。被告人财保桐柏支公司证据,原告及被告马权异议成立。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9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RCJ589号松花江普通货车临时停在南阳市S231(金孟线)鸭河电厂西门北,被被告马权驾驶的豫R77IWO号荣威牌轿车碰撞,侧翻于左侧道路沟中,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河南红阳机械厂职工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等。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含专家会诊费)37507.9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一个月后拄双拐适度功能锻炼,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350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马权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权垫付给原告500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意见不一,形成本案诉讼。

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13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荣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右二、三、四跖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原告伤前在鸭河电厂西大门外经营汽车维修。原告兄妹三人,父亲贾有合66岁,儿子贾松凯7岁,女儿贾宇彤3岁。被告马权驾驶的豫R27IW0号荣威牌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桐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临时停靠公路旁,被被告马权驾驶机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致残、所驾驶的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权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马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财保桐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桐柏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7507.9元;2、误工费,原告贾荣俊伤前从事汽车维理业,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79.56元,至定残前一日共203天,为203天×79.56元/天=16150.68元;3、护理费,住院102天二人陪护,102天×2=204天,根据原告二处伤残的实际,本院酌定院外一人陪护3个月,合计294天,参照农、林、牧副渔业24457元/年,为294天×67元/天=196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3060元;5、营养费,102天×10元/天=1020元;6、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二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7元。原告父亲贾有合66岁,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4年×11%÷3=2888.9元。原告儿子贾松凯7岁,5627.73元/年×11年×11%÷2=3404.77元。原告女儿贾宇彤3岁,5627.23元/年×15年×11%÷2=4642.8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酌定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9、车辆施救费135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46598.8元,扣除被告马权已付的50000元,余款96598.8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财保桐柏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事故车辆保险限额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本次请求,故被告马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权垫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人财保桐柏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财保桐柏支公司关于分项赔偿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贾荣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人民币96598.8元。

二、被告马权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520元,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马权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张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贺 关 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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