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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予惠、赵兴明、赵砡源、王春梅、赵国林与朱新旺、王献伟、樊秀山、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郝予惠,女,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 原告赵兴明,男,生于1999年2月5日,汉族。与原告郝予惠系母子关系。 原告赵砡源,女,生于2012年5月4日,汉族。与原告郝予惠系母女关系。 法定代理人郝予惠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郝予惠,女,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

原告赵兴明,男,生于1999年2月5日,汉族。与原告郝予惠系母子关系。

原告赵砡源,女,生于2012年5月4日,汉族。与原告郝予惠系母女关系。

法定代理人郝予惠,系赵兴明、赵砡源之母。

原告王春梅,女,生于1945年12月20日,汉族,与原告郝予惠系婆媳关系。

原告赵国林,男,生于1945年8月10日,汉族。与原告郝予惠系翁媳关系。

委托代理人彭尚东,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朱新旺,男,生于1976年11月12日,汉族。

被告王献伟,男,生于1972年2月4日,汉族。

被告樊秀山,男,生于1980年7月1日,汉族。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予惠、赵兴明、赵砡源、王春梅、赵国林与被告朱新旺、王献伟、樊秀山、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内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新旺、被告樊秀山、被告人财险内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献伟、被告内黄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献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11月5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朱新旺醉酒后驾驶豫R2Q097号小型汽车(载乘原告亲属赵华方),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催化剂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公路右侧临时停放,由被告王献伟驾驶的被告樊秀山所有的豫EN6567(主)/豫ER582(挂)号大型汽车尾部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赵华方死亡。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新旺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献伟负次要责任,赵华方无责任。事故车辆豫EN6567(主)/豫ER582(挂)号大型汽车挂靠在被告内黄物流公司,且在被告人财险内黄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赔偿赵华方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9201.7元。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郝予惠、赵兴明、王春梅、赵国林的身份证、

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赵砡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王春梅、赵国林系赵华方的父母,郝予惠系赵华方之妻,赵兴明、赵砡源系赵华方子女。

2、云阳镇老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王春梅、赵国林生育五个子女。

3、老保健院公租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三份、云阳镇老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公房租金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王春梅、赵国林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召县城关镇。

4、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11052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中被告朱新旺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献伟负次要责任,赵华方无责任。

  5、赵华方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两份,证实豫EN6567(主)/豫ER582(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财险内黄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5日0时起自2013年12月4日24时。

7、被告王献伟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王献伟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EN6567(主)/豫ER582(挂)号大型汽车挂靠在被告内黄物流公司。

被告王献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内黄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朱新旺辩称,事故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新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樊秀山辩称,事故属实,本人是事故车辆豫EN6567(主)/豫ER582(挂)号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内黄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被告王献伟是本人雇佣的司机。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内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樊秀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王献伟驾驶证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2、车辆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樊秀山是事故车辆豫EN6567(主)/豫ER582(挂)号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内黄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两份。

被告人财险内黄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因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确定后在合法合理部分进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险内黄公司举证同被告樊秀山证据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新旺、樊秀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险内黄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4、5、6、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郝予惠现身份证号和结婚证显示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不能证实赵华方与其是夫妻关系;赵砡源仅有出生医学证明未下户口,不能证实是赵华方的女儿。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王春梅、赵国林的户口页显示是农村户口,仅有村委证明和租房协议不能按城镇居民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与被告朱新旺对被告樊秀山、人财险内黄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樊秀山对被告人财险内黄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险内黄公司对被告樊秀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财险内黄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的异议成立。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3日,被告樊秀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内黄物流公司名下的豫EN6567(主)/豫ER582(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财险内黄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5日0时起自2013年12月4日24时。

2013年11月5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朱新旺醉酒后驾驶豫R2Q097号小型汽车(载乘原告亲属赵华方),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催化剂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公路右侧临时停放由被告樊秀山雇佣的司机王献伟驾驶的豫EN6567(主)/豫ER582(挂)号大型汽车尾部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赵华方死亡、朱新旺受伤。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新旺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献伟负次要责任,赵华方无责任。

原告王春梅、赵国林系赵华方父母,王春梅生于1945年12月20日,赵国林生于1945年8月10日,系农村居民,二人共有五个子女;原告郝予惠系赵华方之妻,赵兴明、赵砡源系赵华方之子女,赵兴明生于1999年2月5日,赵砡源生于2012年5月4日。

诉讼中,原告方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告朱新旺表示对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不要求对方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樊秀山雇用的司机王献伟驾驶的豫EN6567(主)/豫ER582(挂)号大型汽车与被告朱新旺驾驶豫R2Q097号小型汽车相碰,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原告亲属赵华方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新旺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献伟负次要责任,赵华方无责任。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豫EN6567(主)/豫ER582(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财险内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赵华方死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险内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人财险内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有侵权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献伟与被告樊秀山系雇佣关系,事故中雇员王献伟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樊秀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内黄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被告樊秀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新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 1、丧葬费, 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赵华方为城镇居民,依据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国林、王春梅均年满68周岁,赵兴明14周岁,赵砡源2周岁,依据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赵兴明、赵砡源的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6+4)年÷2=137329.6元,赵国林、王春梅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2+12)年÷5=24154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87437.5元,被告人财险内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7437.5元-244000元)×30%=103031元;被告樊秀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故樊秀山、内黄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下余赔偿款240406.5元由被告朱新旺承担。被告人财险内黄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称事故造成一伤一死,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因被告朱新旺庭审中明示放弃保险公司赔偿,故该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予惠、赵兴明、赵砡源、王春梅、赵国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47031元。

二、被告朱新旺赔偿原告郝予惠、赵兴明、赵砡源、王春梅、赵国林人民币24040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朱新旺承担7000元,被告樊秀山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洁

                                             审 判 员    张 秋 平

                                             陪 审 员    齐 天 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国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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