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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运海诉被告张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55号 原告王运海,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平,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55号

原告王运海,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平,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刘海山,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运海诉被告张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喜国、被告张新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海诉称,2012年6月27日早上,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安阳市中华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时,被被告张新平驾驶的豫E29530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新平未能依法、文明、安全驾驶,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正常行驶应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予以赔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 173.69元、误工费25 200元(2 800元/月×9个月)、护理费33 000元[(2 500元/月+3 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3 600元(2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490元(30元/天×83天)、交通费1 017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1 770.40元(20 442.6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 00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鉴定检查费2 547.50元,共计196 098.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平辩称,原告是逆行,且非法带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张新平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提供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6时45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被告张新平驾驶豫E29530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大道路口时,与原告王运海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希琴沿长江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证字[2012]第事故1-ZM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得到以下事实:一、张新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王运海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行驶、未按规定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三、因事发现场为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经调查无法查清当时信号灯显示状态,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的全部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83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对症处理、定期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29 173.69元,其中被告张新平垫付原告医疗费11 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75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运海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评估意见为:(一)被评估人王运海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1月2人护理,伤后第2-6个月,1人护理;(二)被评估人王运海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 000元(参考价);(三)被评估人王运海误工时间为27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 547.50元。原告于1957年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安阳市华玉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 800元,其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刘希琴、儿子王治国护理,刘希琴、王治国在均安阳市华玉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工作,王治国月工资3 000元、刘希琴月工资2 500元。

另查明,豫E2953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新平,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VVDB12A69D076924,发动机号码为FD9B07506,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24时止,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运海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住院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安阳市华玉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安阳市辖区的批复、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张新平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张新平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施右侧通行。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本案中,被告张新平驾驶豫E2953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运海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希琴行驶时发生相撞,被告张新平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确保安全,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靠右侧通行且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载其妻子刘希琴行驶,就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新平按5:5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又肇事车辆豫E295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 17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鉴定检查费2 54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75号评估意见书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5 200元(2800元/月×9个月)、护理费为18 000元[(2 500元/月+3 000元/月)×1个月+2 500元/月×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 0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1957年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 099.76元(7 524.94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 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 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5 340.95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8 663.6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 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28 663.69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新平按事故责任比例5:5负担,原告的鉴定检查费2 547.50元属间接损害,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新平按事故责任比例5:5负担。即原告自行承担31 211.19元(28 663.69元+2 547.50元)的50%即15 605.59元,被告张新平承担31 211.19元       (28 663.69元+2 547.50元)元的50%即15 605.60元。扣除应由被告张新平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 000元。被告张新平仍应支付原告4 605.60元(15 605.60-1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运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 000元,支付原告王运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 129.76元,总计94 129.76元;

二、被告张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王运海医疗费4 605.60元

三、驳回原告王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222元,由原告王运海负担1 523元,被告张新平负担2 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杜      琳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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