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栾民初字第372号 |
原告商某,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毛某某(曾用名毛某甲),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商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05年到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毛某乙,现年10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10日,被告欺骗原告说去三门峡打工,但是被告至今无音信,后经查证被告根本就没有去三门峡打工。2013年3月份,原告及其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派出所接案后至今也无任何音讯。被告一走就是两年多,对原告和孩子不尽家庭义务,不管老人的生活,已失去一个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职责。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商某与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7月初10按农村习俗原被告举办了结婚仪式。2004年农历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现年10岁,随被告父亲毛某某生活。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2月10日,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里进行联系。2013年4月,原告及其家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无任何结果,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孩子,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忠实履行夫妻义务。本案被告毛某某与原告商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离家外出长达2年多时间与原告及其家里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给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现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给原告单方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可证明原被告间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孩子毛某乙因一直是由被告父亲照看,且庭后经原告与被告父亲协商对孩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毛某乙由被告抚养,暂随被告父亲生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毛某乙年满18周岁。抚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经济条件原告每年应支付孩子抚养费2814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与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商某与被告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 姻关系。 二、婚生子毛某乙由被告毛某某抚养,原告商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孩子抚养费2814元至毛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