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博刑初字107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买某甲,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4日、5月18日晚,被告人买某甲(豫HB7567半挂车车主)先后两次与煤场老板买某某(买某甲的哥哥)共同进行盗窃,由买某某电话指示豫HB7567半挂车的司机买某乙、宋某某采用偷煤换矸的手段,将豫HB7567半挂车上承运的烟煤卸下4.526吨后,再掺进相同重量的煤矸石粉,然后将盗窃的烟煤卖掉获利。豫HB7567半挂车两次共卸烟煤9.052吨,每吨400元,两次盗窃烟煤的价值为3620.8元。 买某某利用自己开煤场的便利条件,个人也采用相同的手段盗窃烟煤。2013年5月18日晚,指使自己的车牌号为豫HD3848的半挂车司机李某某、刘某盗窃烟煤4.526吨,每吨400元,价值1810.4元。 案发后,被告人买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到博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被告人买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到博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买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书面检查,证人拜某某、闪某某、买某乙、宋某某、李某某、刘某、程某某等人证言,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买某某、买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买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买某某、买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买某某、买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 (罚金限被告人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买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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