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博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曾因嫖娼被博爱县公安局罚款两次;因销赃于1994年5月26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教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服刑期间减刑后于2003年10月10日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四月下旬,被告人买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程某某(已判刑)介绍,以1300元的价格从程某某手中购买博爱县许良镇大新庄村闪某被盗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25型弯梁摩托车。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7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焦作监狱犯罪档案资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买某某、程某某、和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闪某的陈述,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买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500元。 (罚金限被告人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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