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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瑞清与被告任秀英、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三初重字第8号 原告张瑞清(曾用名张小妞),女,1956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任秀英,女,1932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三初重字第8号

原告张瑞清(曾用名张小妞),女,1956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任秀英,女,1932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院内。

负责人乔文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相善,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海涛,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瑞清与被告任秀英、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拆迁办公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文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被告任秀英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原告张瑞清、被告任秀英均不服,提出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安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9)文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和(2010)安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0月15日庭审中原告张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玉霞,被告任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裴志方,被告高新区拆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相善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29日庭审中原告张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玉霞,被告任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裴志方,被告高新区拆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5日庭审中原告张瑞清,被告任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裴志方,被告高新区拆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清诉称,1993年农场房改进行公房私售时,张来义、任秀英夫妇购买了其居住的农场北家属院房产,房屋面积82平方米,当时由张德顺缴纳了款项8 200元,房产仍为任秀英夫妇所有。1998年8月1日,任秀英夫妇让原告张瑞清购买该房屋,将房款退还给张德顺,由原告张瑞清支付,任秀英夫妇并与原告张瑞清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1998年原告张瑞清购买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维修,2004年原告张瑞清对房屋进行翻建。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张瑞清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该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且房屋买卖协议订立时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真实、有效。跃进农场住房改革方案注明该房屋5年后可以出售,原告张瑞清购买该房屋时已经超过5年,所以原告张瑞清购得该房屋也不违反相关文件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该购房手续合法真实有效,应认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张瑞清所有。2009年3月该房屋进行拆迁丈量时,由农场领导带领高新区拆迁办公室通知房主原告张瑞清进行房屋丈量,并由房主原告张瑞清签署了房屋拆迁丈量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高新区拆迁办公室在拆迁时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即应对该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张瑞清给予补偿安置。2009年6月18日高新区拆迁办公室在明知原告张瑞清为该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拆迁款发给被告任秀英,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其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张瑞清与张来义、被告任秀英房屋买卖合同成立;2、要求被告高新区拆迁办公室与原告张瑞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且要求按1:1的比例回迁安置住房。

被告任秀英辩称,1、诉争房产为有限产权,产权人为安阳县跃进农场、任秀英夫妇共同共有;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亦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及家人从未收到过原告房款,且证明内容中的张瑞青并不是本案原告,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前,第一次庭审是2012年10月15日,10月15日举证期限已届满,原告却认为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应撤回起诉,再另外起诉;5、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任秀英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事实;6、原告要求与被告高新区拆迁办公室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区拆迁办公室辩称,1、高新区征用安阳县跃进农场土地,拆迁的为跃进农场职工房,补偿只针对其职工,张来义系被告任秀英丈夫,是农场职工,后张来义去世,被告任秀英有获得补偿的权利,2009年6月18日高新区拆迁办公室将拆迁补偿款拨付到被告任秀英名下,并无过错;2、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3、被告高新区拆迁办公室依法履行政府职能,不处理家庭内部矛盾;4、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任秀英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事实;5、原告要求与被告高新区拆迁办公室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新区拆迁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来义与被告任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瑞清系张来义与被告任秀英长女。张来义与被告任秀英系安阳县跃进农场离退休职工,1980年张来义与被告任秀英分得农场北家属院两间房屋(面积82平方米)进行居住。1993年4月2日安阳县跃进农场公布跃进农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进行公房私售,第五条载明:“按标准价购买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可以使用、继承、不能赠与。五年内出售时,只能售给原售房单位,原售房单位退还其购房时的全部房价款。五年后出售,要优先买(应为卖)给原售房单位,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的所得收益,按单位、个人的产权比例分配。职工将购买的标准价房出售后,不得再申请购买标准价住房。”第十二条载明:“交款日期于七日内交场财务室,超期不再出售。”根据跃进农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张来义、任秀英夫妇购买了其居住的农场北家属院房产,由张来义次子张德顺于1994年12月24日、1995年9月29日、1996年9月1日分三次缴纳了购房款8 200元。1998年8月1日,张来义将购房款8 200元退给张德顺,由张来义二女婿牛福生在场出具二联单据一份,载明:“98年8月1日,今收到原张德顺代其父张来义交购场北家属院房屋款8 200元(房屋82平方米×100元),此款现有张来义补交,款退回张德顺。交款人:张来义,收款人:张德顺。”收据上张来义、张德顺签名均系本人签字。后原告张瑞清在收据上“此款现有张来义补交”加上“瑞清代张”四个字,变更为“此款现有张瑞清代张来义补交”。1998年8月1日,由张来义长子张德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农场北家属院住房两间,面积约80平方,产权归张瑞青所有,以后住、处理等由张瑞青作主。98年8月1日。”张来义在该证明上签字,张瑞清在该证明上加注:(购房屋所用款由张瑞清支出,共计8 200元正)。张德安认可证明上张瑞青是指本案原告张瑞清。该二联单和证明原件均由原告张瑞清持有。2009年7月1日,张德顺、张德安在时任被告任秀英委托代理人曹守帅的调查笔录中均称购房款8 200元,由父母退还5 000元,剩余款由其父母装修房子使用。2004年诉争房屋在原房屋的基础上翻建成三层楼房。2009年6月22日本院对被告任秀英的调查笔录中被告任秀英认可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上是将诉争房屋给原告张瑞清,由张来义、被告任秀英居住到终老,去世后房屋归原告张瑞清。原告张瑞清认可当时购买诉争房屋时让父母居住到终老。张瑞清购房后,张来义、任秀英一直居住该房屋。张来义于2009年8月8日病逝,其长子张德安、次子张德顺、次女张瑞霞均表示,因本案不涉及继承问题,不参加本案诉讼。2009年3月17日安阳高新区工程拆迁丈量登记表,姓名处为张瑞青,现场测量为张利,制表为郭春彩,房主处由原告张瑞清签名。被告高新区拆迁办公室根据该丈量登记表制作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跃进农场工程拆迁补偿表(方案1),姓名处为张来义,右上角前有:“同意,任秀英,2009年6月18号。”2009年该房屋被拆迁,被告高新区拆迁办公室根据安阳县跃进农场提供的职工名单,将该房屋补偿款370 569.96元拨付张来义名下,领款人为被告任秀英。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了原告张瑞清与张瑞青系同一人。

另查明,涉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国家所有。

再查明,原告张瑞清原诉讼请求为被告任秀英、高新区拆迁办公室将拆迁款370 569.9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瑞清。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原告张瑞清为该房屋产权人;由被告高新区拆迁办公室与房屋所有权人张瑞清签订安置补偿住房协议,安置住房。于2013年7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张瑞清与张来义、被告任秀英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要求被告高新区拆迁办公室与原告张瑞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且要求按1:1的比例回迁安置住房。原告张瑞清委托代理人苏玉霞系公民代理,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依法取消其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瑞清提交的二联单据、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跃进农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接处警登记表、安阳高新区工程拆迁丈量登记表、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跃进农场工程拆迁补偿表(方案1)、收到房屋门窗折价款的收到条、省高院询问笔录、结婚证、开户许可证、珠算技术等级证书、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任秀英提交的跃进农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安阳县跃进农场证明、房屋方位图、北家属院房屋间数面积清单、收据复印件、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跃进农场工程拆迁补偿表(方案1)、收到条,被告拆迁办公室提交的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跃进农场工程拆迁补偿表(方案1)、收到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本案中,原告张瑞清于2013年7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予以受理,并根据被告任秀英、高新区拆迁办公室的申请给予了相应的举证期限,故原告张瑞清2013年7月6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1998年8月1日张来义签名张德安出具的证明和本院2009年6月22日对任秀英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与张来义、被告任秀英夫妇关于安阳县跃进农场诉争房屋买卖和居住达成一致的合意,即张来义、被告任秀英夫妇同意将其购买的安阳县跃进农场房屋由原告张瑞清购买,张来义、被告任秀英夫妇居住至终老,张瑞清同意购买该房屋,亦同意父母居住至老,双方达成的对诉争房屋买卖的合意于农场将房屋卖与被告五年后达成,不违反安阳县跃进农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张瑞清与张来义、被告任秀英达成的由张来义、被告任秀英夫妇将安阳县跃进农场北家属院房屋卖与原告张瑞清,由张来义、被告任秀英居住至老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高新区拆迁办公室与原告张瑞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且要求按1:1的比例回迁安置住房,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依法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瑞清与张来义、任秀英达成的由张来义、被告任秀英夫妇将安阳县跃进农场北家属院房屋卖与原告张瑞清,由张来义、被告任秀英居住至老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 372元,共计2 472元,由张瑞清负担1 236元,被告任秀英负担1 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蓉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代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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