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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海印、王海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园1#单体附属三层办公楼二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兆祥,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园1#单体附属三层办公楼二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兆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印,男,1956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海顺,男,1959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印、原审被告王海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委托代理人穆兆祥、王元元,被上诉人王海印及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原审被告王海顺及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2日,原告王海印代表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前身)签订了施工劳务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唐山市信息港工程,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时协议约定补充条款,所有劳务费甲方必须汇入乙方指定帐户,帐户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新街口支行新街口分理处,行号,帐号:002909004621681。原告王海印在唐山信息港工程干了445,840元的电器工程,提供2001年1月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为44.5840万元;被告王海顺在唐山信息港工程干了921,801元的水暖工程。唐山信息港工程原结算金额为1,367,641元,最后实际结算金额为1,285,431元。核减金额为82210元,其中2001年电器汇总2940元,2003年水暖计算误差21200元,调迁费8895元,2002年其他队为该队维修费用3975元,工程维修款45200元。故原告王海印在唐山信息港工程的电器工程款实际结算额应为419,040元。另外原告王海印还干了部分零星工程,提供外联施工队财务结算书13张,计款843664.06元。原告王海印总工程款项为1,262,704.06元。原告王海印陆续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支取款项882172元,下欠380,532.06元劳务施工费未支付。2011年7月份原告王海印向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讨要工程款时,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给付原告30,000元。目前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还欠原告王海印劳务施工费350,532.06元。被告王海顺陆续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支取款项314,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海印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计款1,262,704.06元。原告王海印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取款882172元,后于2011年7月取30,000元,目前下欠350,532.06元。原告称被告王海顺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走属于原告王海印的445840元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支付被告王海顺款项的单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海顺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9,328元,应为350,532.06元。原告王海印请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于2011年7月份给付其30,000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印劳务施工费350,532.06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原告王海印负担177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负担6288元。

判决后,中建二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海印不是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并未拖欠施工单位任何工程费用,争议工程的费用已向原审被告王海顺支付;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海印答辩称,其作为挂靠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未全部给付施工费用,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王海顺答辩称,上诉人未将全部施工费用支付王海顺,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日,王海印代表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原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协议书,王海印系挂靠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队,协议签订、工程施工、工程结算都是王海印个人与中建二局公司实际履行,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收取该工程款的管理费。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三工程处2006年7月15日出具的140万税票,该公司否认收到该款。2010年7月28日中建二局公司给付王海印30,000元。2011年8月王海印以不当得利就该工程争议款项向安阳县法院起诉王海顺,2012年6月撤诉。2012年7月26日王海印就本案向安阳县法院起诉。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王海印代表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原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协议书,王海印系挂靠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队,进行了施工和结算,作为施工劳务协议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二、王海印提供的财务结算书证实总工程款项为1,262,704.06元,王海印陆续从中建二局公司支取款项912172元,中建二局公司尚欠350,532.06元劳务施工费未支付。中建二局公司上诉称已全部支付,但未能提供支付款项的证据。中建二局公司上诉称争议工程的费用已向原审被告王海顺支付,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三工程处2006年7月15已出具140万税票,但在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三工程处和王海顺承认出具税票而否认收到全部款项,要求中建二局公司出具收款手续时,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未能提供支付款项的证据,且上诉人的陈述与工程款在建设期间及之后的陆续支付相矛盾,该项上诉请求证据、理由不足。三、2010年7月28日中建二局公司给付王海印30,000元,中建二局公司尚欠王海印350,532.06元劳务施工费未支付。2011年8月王海印就该工程争议款项向安阳县法院起诉王海顺,2012年6月撤诉,2012年7月26日王海印就本案向安阳县法院起诉,王海印主张权利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证据、理由不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安法网11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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