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民初字第612号 |
原告张玉平(又名张平),女,生于1967年1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金万,南召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向东,男,生于1969年4月17日,汉族。 被告王英(又名王有英),女,生于1968年11月17日,汉族,系被告李向东之妻。 原告张玉平与被告李向东、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还,现诉请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 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南召县城关镇西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张玉平又名张平。 2、2007年12月27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是2007年12月27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约定2007.12.27日-2008.3.29日的利息按1分, 2008.3.30日以后利息按1分5厘计算。 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困难没钱还。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2007.12.27日-2008.3.29日期间的利息按1分计算,2008.3.30日以后利息按1分5厘计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由此引起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属实,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向东、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玉平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3月29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30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间止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张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浩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慧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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