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博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甲,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 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庞某甲、庞某乙(另案处理)、庞某丙(另案处理)在博爱县高速路口北约两公里处,以货运生意被抢为由将来博爱县拉货的温县半挂货车司机王某某、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庞某甲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到案证明,伤情照片,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侯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受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