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民初字第558号 |
原告王寒,男,生于1988年9月9日,汉族。 原告李金华,女,生于1948年9月13日,汉族。 原告王雅情,女,生于2008年11月18日,汉族,系原告李金华之外孙。 法定代理人柏金玲,女,生于1974年1月9日,汉族,系原告王雅情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国锋,男,生于1974年3月9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寒、李金华、王雅情与被告张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理,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国锋、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国锋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小庄中桥路段,与原告王寒驾驶的豫RDR797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金华、王雅情)相撞,致两车受损、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锋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二次手术费,赔偿原告李金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王雅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951元。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王寒、李金华身份证、王雅情的户籍登记表、被告张国锋的驾驶证、豫R2789C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221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国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寒、李金华、王雅情无责任。 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 第二组: 1、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二份,证实原告王寒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扶双拐下地活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院外一人陪护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 2、医疗收费发票8份,其中南阳市骨科医院6份,金额17913.34元;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1份,金额47元;南阳市中医院1份,金额70元。合计18030.34元。 3、销货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王寒购拐杖一付,价格55元。 4、2014年6月1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寒左髋关节损伤致使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显示王灵雨生于2011年10月23日,是原告王寒之子。 6、南召县金润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发票29张,南召县云阳摩托城用户档案、维修清单各一份,证实:①云阳摩托城是南召县金润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下属指定售后服务部门;②原告王寒2011年1月8日在南召县云阳摩托城购买新大洲五羊本田摩托一辆,价款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寒支付维修费2900元。 7、客运发票10份,金额275元;93#汽油发票1份,金额400元。证实原告王寒支付交通费675元。 第三组: 南召县云阳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入院通知单、病历、出院证明、医疗收费发票各二份,证实原告李金华头外伤、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右肩部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707.2元。原告王雅情头面部外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295.1元。 被告张国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给原告王寒16182元、李金华1027元、王雅情1027元、交通费550元,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应予退赔。 被告张国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骨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4份、南召县云阳镇卫生院门诊发票5份、证明一份,王中新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张国锋垫付18786元,其中原告王寒16182元,原告李金华、王雅情各1027元、救护车费550元。 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三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三原告对被告张国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二组证据1中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加盖收费印章不符合规定;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未实际发生;对证据2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发票有异议,认为系出院后发生;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未经物价部门认定,发票没有开票时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送病人支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第二组证据1中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与1中出院医嘱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被告异议成立,本院酌定2000元;证据7,被告异议成立,本院酌定300元。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1日17时10分许,原告王寒驾驶豫RDR797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金华、王雅情),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小庄中桥路段,与被告张国锋驾驶的豫R2789C小型轿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锋负全部责任。当日,南召县云阳卫生院的救护车把原告王寒转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王寒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7913.34元。住院期间由其父王德文、妻子闫秋二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扶双拐下地活动,不适随诊,院外一人陪护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原告请求5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王寒购双拐一付,价款55元。2014年5月7日、6月11日,原告王寒分别在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17元。原告王寒支付摩托车维修费2900元。原告李金华头、右肩外伤,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原告王雅情面部外伤,二原告在南召县云阳镇卫生院分别住院治疗15天、9天,原告李金华支付医疗费3707.17元,原告王雅情支付医疗费1295.1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国锋为王寒垫付医疗费16182元、交通费550元,为李金华垫付医疗费1027元,为王雅情垫付医疗费1027元。为其他赔偿事宜,原、被告意见不一,形成本案诉讼。 2014年6月1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8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寒左髋关节损伤致该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王寒之子王灵雨2岁,被告张国锋驾驶的豫R2789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寒与被告张国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国锋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张国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寒的损失;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为23112.34元;2、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180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为180天×67元/天=12060元;3、护理费,住院33天,陪护二人,院外一人陪护三个月,合计156天,参照标准同上,为156天×76元/天=10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5、营养费,33天×10元/天=33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原告儿子王灵雨2岁,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6×20%÷2=9004.37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酌定10000元;9、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10、交通费850元(含被告张国锋垫付550元),合计102755.07元,扣除被告张国锋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16732元,余款86023.07元。原告李金华的损失:1、医疗费,3707.17元;2、护理费,住院15天×67元/天=10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4、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合计5312.17元,扣除被告张国锋垫付的医疗费1027元,余款4285.17元。原告王雅情伤势较轻,其损失:1、医疗费,1295.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合计1565.13元,扣除被告张国锋垫付的医疗费1027元,余款538.13元。三原告的损失合计90846.37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王寒86023.07元,给原告李金华4285.17元,给原告王雅情538.13元。被告张国锋垫付18786元,可向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已能足额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国锋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90846.37元,其中付给原告王寒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人民币86023.07元;给原告李金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4285.17元;付给原告王雅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8.13元。 二、被告张国锋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25元,由被告张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建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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